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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2號原 告 吳懷貞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范增燈、范光鐘、范振間請求回復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參萬伍仟零壹拾貳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廣興段1035、1035-2、1035-3、1035-4、1035-5、1035-6、1035-7、1041、1041-1、1041-2丶1041-3、1041-4、1041-5地號面積共計14,283.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應予塗銷,回復至分割前之共有狀態。㈡撤銷上開地號土地之分割差額贈與,即訴外人吳家潤贈與被告吳金泉、吳家烽、吳金田部分。而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度公告現值及面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6,435,2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又前揭聲明第2項之共有物分割差額之價額為299,770元,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735,012元(計算式:36,435,242+299,770=36,735,0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5,312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恬如編號 地號(新竹縣新埔鎮廣興段) 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面積*公告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35 1,144.85 2,520 2,885,022 2 1035-2 1,144.85 2,486 2,846,097 3 1035-3 1,144.85 2,492 2,852,966 4 1035-4 1,144.85 2,499 2,860,980 5 1035-5 1,058.91 2,504 2,651,511 6 1035-6 1,058.92 2,510 2,657,889 7 1035-7 1,058.92 2,612 2,765,899 8 1041 62.17 3,600 223,812 9 1041-1 1,321.61 2,456 3,245,874 10 1041-2 1,321.61 2,479 3,276,271 11 1041-3 1,321.61 2,516 3,325,171 12 1041-4 1,250 2,548 3,185,000 13 1041-5 1,250 2,927 3,658,750 總計 36,435,242

裁判案由:回復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