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04號原 告 洪瑞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鄧麗文間交付簿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因請求交付帳冊供其查閱,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此項訴訟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受理原告複印管委會所存管之相關文件,不得拒絕,同時修訂規約,不得牴觸條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故本件訴訟依上所述,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計算式:1,650,000元(第1項訴之聲明)+51,640元(第2項訴之聲明)=1,701,6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