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29號原 告 曾建樺上列原告與被告春明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1年度司執禹字第36664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少幃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6日起至執行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4,4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吳少幃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17,076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1/3部分給付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未據原告繳納費用,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