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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74號原 告 陳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宗榮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禾運音響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所有帳簿表冊、營業報告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收支帳本、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自費項目登記表、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且不得有拒絕、妨害或其他阻撓行為。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交付簿冊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