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8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家源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貳萬捌仟伍佰零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壹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另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33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聲明㈠部分,參酌原告自行陳報占用土地面積為100平方公尺,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500,0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5,000元/㎡×占用面積100㎡=5,500,000元);聲明㈡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至聲明㈢部分,係依租賃契約請求積欠之租金、違約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8,506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28,506元(計算式:5,500,000元+328,506元=5,828,50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