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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3號原 告 傅妍沁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伊馨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以訴狀(附繕本一份)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原告前委任被告為其與賴文誠間之工程糾紛提起刑事及民事訴訟,並交付新臺幣1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盡力替其解決問題,甚片面解除委任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裁判日期:202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