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90號原 告 何順秋
何順賢何順能何秀菊何秀招何秀枝何碧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貴亮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新竹縣○○鄉○○○段○○○段○○○地號土地重測後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確認(重測前)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2年9月10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擔保債權金額6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系爭土地於110年5月20日重測前第一類登記謄本,惟重測後之段名及地號尚屬不明,為特定原告之聲明,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後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可供特定起訴對象,爰不再請原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