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18號原 告 蔡淑真被 告 許保枝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商標)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貳元,逾時不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14、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排除(商標)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停止不得使用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兆真」作為其公司名稱的特取部分,核其性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賠償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為1,8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將本案判決書登報,為非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千元。總計應徵收裁判費22,612元(計算式:19,612+3,000=22,612)。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附錄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費之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