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號原 告 陳志榮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福胡椒豬肚雞、陳志明、陳秋萍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