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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2號原 告 范瑞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金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金錢等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美金63000元,依原告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訴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 :31.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元(計算式:63000元×31.13=1,961,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郭碧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日期:2023-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