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73號原 告 吳育勝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翊嘉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住居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育勝、原告為洪翊嘉,似為錯置;且未記載洪翊嘉之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請原告補正請求所依據之具體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三)訴之聲明: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請原告補正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四)第一審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查報上開(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