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04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佳成、謝世祥、謝勇賢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