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11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被 告 陳重維
陳重德陳重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及證1至證5繕本三份。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㈠確認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師院段000、000-1、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登記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師院段000、000-1、000、000、000-1、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依前開規定,本件擔保債權金額4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於起訴時僅檢送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