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429號原 告 陳淑香被 告 劉文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查報起訴狀聲明所示信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算,並依該費用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妙房東社區如起訴狀附件一照片所示之信箱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將信箱回復原狀,性質上為財產權訴訟,自應由原告查報請求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算,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憑據,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上開估算費用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