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7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瑞祥、陳力祥、陳惠珠、陳鳳珠、陳意珠、陳琳珠、陳燮祥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