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李德煙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新棋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秋容被 告 邱金妃
李德堂李秋香李連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同此見解)。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則為:確認被告等112年3月17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依前開規定與說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原告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及確認股東臨時會有關解任、改選董事等決議不成立,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另原告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兩者經濟上利益,具有客觀上共通性,而有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則訴訟標的價額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需併算其價額,而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各別同為165萬元,並無價額最高者存在,則本件以兩者其中之一16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