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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3號原 告 劉羣峯被 告 黃修玲的大妹(別號:羅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被告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