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3號原 告 曾煥秋被 告 羅淑英即曾煥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萬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請求確認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5年9月16日以空白字第012761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等情。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擔保債權金額30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07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