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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李致廷被 告 賴俊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租賃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零肆佰壹拾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零肆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記載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依法提前終止,並應拆除地上違章建物,返還租賃標的物等語。查上開租賃標的物及租賃範圍為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用面積274.7平方公尺,依前開說明,應以該租賃面積範圍之土地交易價額為準,系爭土地於112年間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03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核算為1107萬0410元(計算式:4萬0300元×274.7平方公尺),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04元。從而,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04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終止租賃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