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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80號原 告 陳俊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搬離原告現住之房屋」,其聲明雖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遷出之房屋為何,應予補正,然依原告所載其現住地址為新竹縣○○市○○○路○段00號4樓,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031,000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96元。至原告訴之聲明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遷出之房屋地址,原告聲明即欠明瞭,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11,296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裁判案由:遷出房屋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