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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20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被 告 勝巨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世璋被 告 楊巧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1萬15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9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