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陳富美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豪間遷出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新竹市○○○路000號13樓之3號房屋起訴時之現值為準,而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66,000元,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加計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400,000元,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6,000元,應徵裁判費12,583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