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12號原 告 郭世明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伊士博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孫偉志間給付股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原告未主張所獲得之客觀利益,且不能核定,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47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核定共為2,200,4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8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