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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40號原 告 張德貴訴訟代理人 林威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財間因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3-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