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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補字第 9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71號原 告 陳朝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河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民國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惟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地上物所占用之面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自行估算占用面積,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計算式:被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到院;如無法估算,則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總面積1445.24平方公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05,012元【計算式:1445.24平方公尺×6,3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9,105,0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18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3-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