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6號原 告 珍妮佛(EVANGELISTA JENNYFER)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宇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認領Evangelista Lia Lou(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親子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1項準用第53條第1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事件,專屬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女Evangelista Lia Lou(下稱Evangelista Lia Lou)為子女,而被告為我國國民,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就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事件,我國法院即有審判權;又Evangelista Lia Lou出生後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故本件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民國111年3月21日在我國生下Evangelista Lia Lou,而原告於Evangelista L
ia Lou之受胎期間在菲律賓無婚姻關係,與其主張為Evangelista Lia Lou生父之被告在我國亦無婚姻關係,有菲律賓共和國菲律賓統計局馬尼拉民事登記署署長辦公室核發之無婚姻紀錄證明、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第57至58頁),足認原告在Evangelista Lia Lou之受胎期間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故Evangelista Lia Lou為非婚生子女。
三、第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認領之效力,依認領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段、第5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認領Evangelista
Lia Lou為子女,而被告為我國國民,則認領之成立與否,其準據法得依我國之法律認定。
四、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自110年3、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結識並進而交往,原告不諳中文,僅知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及駕駛車號「5B-7953」自小客車。原告於交往期間時常至被告位在桃園之租屋處過夜,雙方並多次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於同年0月間發現懷孕,被告表示願意對原告及胎兒負責,並多次陪同原告產檢,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Evangelista Lia Lou未久,被告即因另結交女友而對原告母女不聞不問,後來更斷絕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臉書、電話與其之聯繫。是Evangelista Lia Lou確係被告之非婚生子女,惟被告既拒絕認領EvangelistaLiaLou,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主張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者,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他造本身參與始可,如需他造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他造本身,而他造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他造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一方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基此,當事人對於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存在,如生爭執,自不能僅因一方當事人不配合為血緣鑑定,即使他方受不利之判決。又當事人一造聲明為血緣鑑定,如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證明,法院因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為血緣鑑定時,他造縱不負舉證責任,亦有協力之義務,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法院自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所提供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申辦人及車牌號碼「5B-7953」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確為被告,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通電收(股)公司回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函檢附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電子收費服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27頁、第33至35頁),堪信原告主張其所聯繫、交往之對象應係被告無誤。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Evangelista Lia Lou之生父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Evangelista Lia Lou之合照、兩造自110年4月27日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第31至51頁),觀之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為什麼你沒有用保險套…你不怕嗎…如果我懷孕呢(被告:我覺得不會)」…「我還是決定要分手…下次生寶寶時,我沒錢了…因為你總是跟我要錢,你都沒有幫我(被告:我有幫你…你生小孩,我可以得到補貼)你說你沒有補貼,因為我們沒有結婚(被告:可以得到工作補貼)」、「我今天剛生產…(被告:OK,你先休息,我幫你弄政府的生育津貼)」、「寶寶明天跟我回家…你明天要來看小孩嗎(被告:OK,我會找時間)…如果你總是沒時間就別來了…沒看寶寶沒關係…(被告:我會去)…我需要錢因為寶寶的帳單好貴,你甚至沒有幫我…你真的配看寶寶且當一個父親嗎)、「如果你對寶寶沒感覺,且不想當爸爸,只要直說,我沒有逼你,你離開,而且不要再看小孩(被告:不,我什麼都沒說,你想太多)」各等語(見本院卷第60、68至69、第74至75頁;第85、92至94、99頁),暨證人即原告之同事Sta Rosa Ruth Divine Digol到庭證述:原告所提原證4照片上的男生是原告的前男友就是被告,被告懷中抱的小孩是原告的小孩,伊知道兩造曾經交往,某日早上7、8點,伊到原告家拿食物,有看到被告在她家,原告有向伊介紹被告是她男友,後來原告懷孕,伊曾陪同原告至婦產科檢查驗孕,伊知道孩子的父親就是被告,在原告懷孕期間,有次伊與原告跟同事一起慶生,離開時被告也有來接原告等語綦詳(見本院第114至115頁,由此可見兩造曾經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嗣原告懷孕期間,被告亦曾陪同及接送,迨原告生產後,兩造因金錢問題多所爭執,被告尚表示可因原告產子請領補貼等語,則依上開情事,足認被告為Evangelista Lia Lou生父之可能性極高,被告即負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
(三)本院為確認被告與Evangelista Lia Lou間血緣關係之有無,已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親字第26號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同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24頁,112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10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被告未遵時至該院進行血緣鑑定,致無從比對釐清彼此間之血緣關係,且經本院歷次合法通知被告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拒絕配合親子血緣檢驗之情事。從而,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故意不從法院所命與原告進行親子血緣檢驗,佐以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所述,堪認原告主張Evangelista Lia Lou係從被告所出,乃被告親生子女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認領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