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29號原 告 鄭華生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林菊花(女,民國前○○○年○月○日生,民國四十六年八月二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所定甲類第4款之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依同法第39條規定,應以他方為被告。倘該收養關係之他方當事人死亡,若該當事人係於提起同法第39條規定訴訟後,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依同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若為提起同法第39條規定訴訟前死亡者,其適格被告當事人,家事事件法雖未明定,惟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而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僅於與其主張之收養關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爭執該收養關係之存否時,始會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有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必要,故確認該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之被告當事人適格,即須與確認利益之有無併同考量。準此,原告如以爭執該收養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為被告,即不生被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林菊花之養子,起訴請求確認其與林菊花間收養關係存在。惟查,林菊花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民國46年8月2日死亡,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前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裁定選任被告為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因林菊花留有遺產,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現由被告負責管理處置,然依原告戶籍資料登錄養母為訴外人鄭蔡氏榮,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致被告無從私自認定原告與林菊花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則原告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繼承林菊花遺產之權益,是原告以林清漢律師即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且原告此種收養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雖抗辯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事涉公益,如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他方已死亡,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等語。然查,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以免發生訴訟進行之障礙,故對於欠缺被告之情形為特別規定。惟本件訟爭收養關係既有林清漢律師即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得為被告,無欠缺被告情形存在,自無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之必要。況林菊花留有遺產,本件訟爭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繼承林菊花遺產之權益,亦影響被告是否為林菊花遺產之移交,自應以對於訟爭收養關係存否有切身利害關係之林清漢律師即林菊花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而難逕以事涉公益為由,認應以檢察官為被告,是被告上開抗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菊花於民國前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前12年11月26日以「查媒嫻」入戶訴外人鄭淮泗戶內,嗣鄭淮泗於民國10年3月31日將林菊花納為妾。又於17年間,鄭淮泗與正房鄭蔡氏榮雖已生有長男鄭邦汀,惟考量林菊花已39歲,仍未生育,故鄭淮泗與林菊花共同收養當時年僅1歲多之原告。雖原告被鄭淮泗與林菊花共同收養當時,僅於戶籍資料上申報被鄭淮泗收養入戶之事實,未同時於戶籍申報林菊花為養母,然日治時代之收養關係成立,只要客觀上足以確認當事人有收養之事實,即生收養效力,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而鄭淮泗於原告被收養2年後之20年3月22日死亡,鄭淮泗之長男鄭邦汀在家族長老見證下分割家產,並將家產之分割載於家產鬮分冊中,該家產鬮分冊明確記載:「…八分之壹歸林氏菊花相續取得也,林氏菊花取得之額終身歸華生(即原告)相續取得也」、「…鄭蔡氏榮相續取得,上記鄭蔡氏榮取得持分壹百八拾叁分終身後歸長男邦汀相續取得與華生(即原告)無干」等語,是原告所繼承者為林菊花之份額,顯見原告確實為林菊花之養子,而非鄭蔡氏榮之養子。再於21年3月15日原告分家後獨立新戶,成為戶長,亦僅由原告與林菊花為同一戶,且於35年10月1日辦理初次設籍之登記申請書上,載明原告為戶長,鄭林菊花即林菊花為「母」,直至林菊花於46年8月2日死亡止,皆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於林菊花年老時服侍在側至其駕鶴西歸,多年來更由原告供奉、祭拜包含林菊花在內之鄭家祖先牌位,益徵林菊花有收養原告之事實,林菊花與原告間確實存有收養關係無疑。

㈡、嗣於95年間,因原告年紀漸大,身分證上僅有生父、生母之名,未有養父、養母之記載,為感念養父、養母之養育,乃向戶政機關申請補填養父、養母姓名,惟遭當時之戶政人員表示林菊花為妾而非正妻,無法補填林菊花為養母,是原告僅能依照戶政人員之指示,將鄭淮泗之正妻鄭蔡氏榮填載為養母,然實際與原告具收養關係者為林菊花,並非鄭蔡氏榮,又因林菊花留有遺產,是為讓收養關係得以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林菊花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相關事證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非當事人可自認或認諾,有關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請本院依法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治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日治時期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獨身之成年婦女固得獨立收養子女,然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否則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一方,自得依當時日本民法第853條之規定,於相當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縱未為撤銷行為,收養關係仍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並不發生養親子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收養之成立,於日治時期係以雙方合意即告成立,是否申報戶口,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並無影響,收養之終止亦同(法務部84年8月16日(84)法律決字第19610號函參照)。再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鄭淮泗之正妻為鄭蔡氏榮,鄭淮泗與鄭蔡氏榮於明治34年(即民國前11年)1月20日生有長男鄭邦汀,鄭淮泗於大正10年(即民國10年)3月31日納林菊花為妾,原告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1月2日出生,生父為鄭阿溪,生母為鄭莊氏豈妹,原告於昭和3年(即民國17年)11月7日以養子身分入鄭淮泗之戶,續柄欄記載「螟蛉子」乙節,有原告所提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堪以認定。次查,鄭淮泗於昭和6年(即民國20年)3月22日死亡,亦有鄭淮泗日治時期之除戶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觀諸原告所提鄭淮泗去世當年即昭和6年(即民國20年)5月18日之家產鬮分冊上明載:「…第式號目錄:…鄭淮泗持分應得八分之弍,甲○○八分之壹相續取得,八分之壹歸林氏菊花相續取得也,林氏菊花取得之額終身後歸華生(即原告)相續取得也。」、「…第七號目錄:…鄭淮泗應得式百式拾叁分內四拾分歸建東相續得,壹百八拾叁分歸鄭蔡氏榮相續取得,上記鄭蔡氏榮取得持分壹百八拾叁分終身後歸長男邦汀相續取得與華生(即原告)無干。」等語,有家產鬮分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1頁),可見原告並不得繼承嫡母鄭蔡氏榮所分得之家產,僅能繼承者林菊花所分得之家產。再查,鄭淮泗去世後,其長子鄭邦汀與養子即原告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15日分戶,原告另立一戶,並為戶長,其同戶中有鄭蔡氏榮與林菊花,鄭蔡氏榮之續柄欄記載為「母」,林菊花之續柄欄記載為「父妾」,嗣光復後初設戶籍,原告於35年10月1日在所申辦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填載林菊花之稱謂為「母」,且將戶籍資料父姓名自鄭淮泗更正為原告之生父鄭阿溪,將母姓名自鄭林菊花即林菊花更正為原告之生母鄭莊豈妹,另將出生別自長男更正為叁男,並直至林菊花於46年8月2日死亡前,原告與林菊花均同設一址同居一戶,共同生活,而林菊花之稱謂始終均記載為「母」等情,亦有原告日治時期之戶籍謄本、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戶籍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新竹縣戶號竹市北戶字第142號戶籍登記簿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綜上各情足悉,鄭淮泗於收養原告斯時,其正妻鄭蔡氏榮早已生有一子鄭邦汀,而鄭淮泗之妾即林菊花並未生育,嗣原告自被鄭淮泗收養後,即由鄭淮泗之妄即林菊花撫育照顧,且與林菊花共同生活,嗣鄭淮泗去世後,其家產鬮分冊上亦明載鄭蔡氏榮所分得之家產日後由其子鄭邦汀繼承取得,與原告無干,至林菊花所分得之家產日後則由原告繼承取得,迄自光復初設戶籍後截至林菊花死亡為止,原告始終與林菊花同設一址同居一戶,並共同生活,而其戶籍資料中亦始終將林菊花之稱謂記載為「母」,依此堪認原告與林菊花間有收養之真意與事實,其等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之情,洵堪認定。至昭和6年(即民國20年)5月18日所簽訂家產鬮分冊之簽署頁雖記載「甲○○之親權者為鄭蔡氏榮」等語,且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15日鄭邦汀與原告於同址分戶後,原告與鄭蔡氏榮、林氏菊花設同戶,關於鄭蔡氏榮之續柄欄記載為「母」,林菊花之續柄欄記載為「父妾」等情,惟簽訂系爭家產鬮分冊及辦理上開分戶事宜時,原告為年僅4、5歲之孩童,前開事宜均非其所簽訂或辦理,而參酌日據時期倘嫡母與生母同與子女住在一家內時,應先由嫡母行使親權(參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91頁),是本件既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與鄭蔡氏榮間有成立收養關係,而原告與林菊花間確有收養關係存在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尚難僅憑系爭家產鬮分冊之簽署頁之記載及前開日治時期戶籍簿冊登載,即遽認原告與鄭蔡氏榮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亦無法執此率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至原告曾於95年間向新竹○○○○○○○○申請補填養父、養母之姓名,經新竹○○○○○○○○登載原告之養父為鄭淮泗,養母為鄭蔡氏榮等情,有新竹○○○○○○○○112年7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1120003196號函檢附原告於95年3月28日之養父(母)姓名補填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2頁),而觀之原告雖於95年3月24日所填載之新竹○○○○○○○○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上申請更正之戶籍登記事項欄位內記載「補填養父母姓名養父鄭淮泗養母鄭蔡氏榮」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惟依原告前於95年3月22日向新竹○○○○○○○○申請提交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上所申請更正之戶籍登記事項欄位內記載「補填養父母姓名養父鄭淮泗養母林菊花」等語,此據原告當庭提出已保留17餘年之新竹○○○○○○○○更正戶籍登記事項申請書原本核對無訛,亦有該申請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見原告主張伊原本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為林菊花,乃係因戶政人員告知鄭淮泗之正妻為鄭蔡氏榮,故僅能填載養母為鄭蔡氏榮,無法補填妾之林菊花為養母,乃依戶政人員之指示填載等語,堪認尚非子虛,益徵原告始終認定其養母為林菊花,而與原告具收養關係者亦為林菊花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林菊花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林菊花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惟本件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均已歿,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允當。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日期:2023-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