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號原 告 温海宏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黃惠群律師被 告 王崴法定代理人 王姿莉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温海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與被告王崴(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惟戶籍資料現仍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母王姿莉(下稱其名)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王姿莉受胎期間並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是兩造無法律上之推定婚生子女關係,且被告實際上非伊與王姿莉所生,伊與王姿莉於民國97年間曾至柯滄銘婦產科診所進行親緣DNA鑑定,嗣再經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為親緣之鑑定,據上開親緣鑑定報告所示兩造間確實並無真實血緣聯繫,惟戶籍資料登記兩造為親子關係,致雙方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非原告之親生子女,對於原告之本件請求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稽,且據王姿莉於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112年度婚字第18號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到庭陳述:伊於懷孕時有告知被告可能不是原告的親生子女,但原告回應待被告出生後再鑑定,之後有去厚昇檢驗所進行親子鑑定,確認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等語綦詳,而被告就此並未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慧智基因醫事檢驗所親緣鑑定報告載明:「本鑑定依據孟德爾遺傳法則進行二方比對,於20組STR基因中有8組基因型不符,故可以排除送檢註明為原告、被告檢體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機率(PP)為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兩造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從而,原告與被告間既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並非原告之親生子女,惟此必藉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始克還原其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即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上開主文欄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