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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1號原 告 黃康法定代理人 黃瑋翎訴訟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張富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原告,然乙○○婚後未久即與被告分居,故原告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然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被告與乙○○結婚後同住,惟婚後約半年雙方即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乙○○就離家未歸,原告確實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與被告在110年10月7日申請結婚登記,同年10月10日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迄今仍然存續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甫於000年00月出生,112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1歲,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經親緣鑑定後,已排除兩造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可證,足認原告之生父確非被告,殆無疑義。綜上,原告主張其非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等情,應與真實相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判決始克還原原告真正身分,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本件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裁判案由:否認非婚生子女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