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42號
112年度親字第58號原 告 黃巧微法定代理人 黃瑋翎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複代理人 黃姵菁律師被 告 張富城
王恩春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丙○○自被告王恩春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確認原告乙○○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參仟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生母丙○○為被告,合併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嗣補正丙○○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撤回對丙○○之起訴,暨核其合併提起否認及確認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兩造因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生父是被告甲○○而非被告王恩春,則兩造間因原告之子女身分及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處於不安定之法律地位,在私法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法律地位及危險狀態,法院得以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王恩春原為夫妻,於民國110年1月28日離婚,並於同年00月0日生下原告,惟原告經親緣鑑定後確認生父為被告甲○○,故原告非丙○○自被告王恩春受胎所生,然依法推定為被告王恩春之婚生子女,致兩造間私法上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確實為伊與丙○○所生,請依法判決等語。
(一)被告王恩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王恩春於103年5月13日結婚,嗣於110年1月28日協議離婚,並辦畢離婚登記,而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乃在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王恩春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原告為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王恩春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否認之訴應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查原告於000年00月0日出生,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時未滿2歲,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又原告主張其非原告之母丙○○與被告王恩春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暨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且經原告之母丙○○到庭表示:原告是伊與被告甲○○所生,伊於103年間就與被告王恩春分居,嗣曾因案入監執行,出監後未與被告王恩春聯絡,之後結識被告甲○○,並與被告甲○○生育原告等語綦詳,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再觀諸原告所提上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載明:「送檢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情。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且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告與被告甲○○無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揭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綜合兩造陳述及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其血緣上父親,及與被告王恩春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乙節,應屬信實。
(三)從而,原告與被告王恩春間無自然血緣之親子關係,其與被告甲○○間有自然血緣關係,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非原告之母丙○○自被告王恩春受胎所生,其與被告甲○○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非丙○○自被告王恩春受胎所生,已如上述,自有以判決確認原告身分之必要,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王恩春,被告王恩春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子女之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王恩春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王恩春之應訴核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