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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親字第52號原 告 陳賜川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被 告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關 係 人 沈林玫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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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秀雲

黃鈺惠楊定霖楊淵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楊沈秀琴與沈火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楊沈秀琴與沈火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惟楊沈秀琴及沈火傳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水冷於民國53年8月8日死亡,原告為陳水冷之八子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又楊沈秀琴原為陳水冷之四女「陳秀琴」,惟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3月21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沈火傳所收養,並改從養家姓為「沈氏秀琴」,其後與養父母沈火傳、沈陳圓同戶生活並由其扶養長大,直至光復後於43年1月10日與黃松齡結婚,始自沈火傳之戶籍遷出而變更其住址,嗣與黃松齡離婚後,與楊敏村再婚並冠夫姓為楊沈秀琴,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及謄本可稽。惟楊沈秀琴於嗣後之除戶戶籍資料卻僅有父為「陳水冷」、母為「陳柯金」之記載,而未有養父母之註記,與實際狀況不符而影響原告之繼承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確認楊沈秀琴與沈火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第三人提起確認身分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始屬適格,必須已無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者,方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之規定,以檢察官為被告,即本件須楊沈秀琴、沈火傳均「已無繼承人」或「對收養關係均無爭執之人」,方能以檢察官為被告,是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況被告未舉證楊沈秀琴與沈火傳間確實存在收養關係且無收養無效原因,故本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陳水冷之子,而楊沈秀琴原為陳水冷之女,惟出養予沈火傳,楊沈秀琴已非陳水冷之繼承人,然楊沈秀琴之除戶謄本未有養父母之記載,以致新竹○○○○○○○○對楊沈秀琴與沈火傳間收養關係存有疑義,將影響原告辦理被繼承人陳水冷遺產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水冷於53年8月8日死亡,原告為陳水冷之子。楊沈秀琴原為陳水冷之四女「陳秀琴」,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21日養子緣組入籍為沈火傳所收養,並改從養家姓為「沈氏秀琴」,於43年1月10日與黃松齡結婚,始自沈火傳之戶籍遷出而變更其住址,嗣與黃松齡離婚,與楊敏村再婚並冠夫姓為楊沈秀琴,有日據時期及光復後戶籍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可稽。

(三)又依新竹○○○○○○○○112年6月20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3111號函內容(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可知,楊沈秀琴日據時期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3月21日養子緣入戶為沈火傳之養女,台灣光復後之103年死亡連貫之戶籍資料查無終止收養記事,雖該函亦回復於前開資料未申報養父母姓名、亦無收養記事,復查無收養書約或收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等語,顯與卷附日籍戶籍登載沈秀琴為「二男沈火傳養女」(見本院卷第27頁)、於光復後以沈火傳為戶長之戶籍謄本稱謂欄記載沈秀琴為「養女」(見本院卷第31頁)之記載相左。至函文所稱查無收養書約或收養登記申請書,火因年代久遠已滅失亦有可能。而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沈火傳與楊沈秀琴間收養關係已經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二人間收養關係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水冷所生四女陳秀琴於昭和27年經沈火傳收養變更姓氏為沈秀琴,嗣因婚姻關係冠夫姓惟楊沈秀琴,沈火傳與楊沈秀琴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請求確認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被告之應訴乃基於公益所不得不然,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24-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