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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親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親字第63、64號原 告 甲○○ 現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丙○○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4-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