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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 告 陳景昭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告 陳淑蕙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被 告 蔡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淑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49號民事卷宗(下稱:訴字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具狀追加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蔡孟芳為被告(詳本院卷第83頁),又於112年8月15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擴張其請求被告2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至150萬元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最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139頁)。核原告追加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蔡孟芳為被告,乃本於與原訴同一之強制執行審查事件所生糾紛而為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孟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嗣本院定112年11月9日續行言詞辯論,其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頁、第173頁、第185頁、第193頁),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陳淑蕙自111年7月19日起,就原告以第三人身份提出足以證明作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未將原告列為當事人之事證,即系爭確定判決審判中所漏未依職權審查斟酌之卷證內「投訴書、繼承系統表、拋棄耕地繼承權同意書」,以及本院曾依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2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有原告所主張之無效事由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等有利事證之聲請狀,均故意漠視不採,亦不依法暫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現場之動產點交執行,以等待暨先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行使調查權傳喚雙方到本院執行處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仍執意於同年7月21日到現場強制執行,致原告不得不委託律師到場依法阻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土地(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點交執行,此其第一項侵權行為事實。被告陳淑蕙復就原告再次以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第三人身份,即合法繼承系爭土地三七五耕地承租權人身份提出的聲明異議狀所主張的二大合法異議事由,尤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主張就原告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應調查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早就因繼承而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告之請求(即是否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之適用),依然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原告聲請;並無視原告已協助法院協調執行債務人配合於111年9月底前依上開7月21日現場執行時被告陳淑蕙及債權人指示應搬遷之屋內、屋外動產均已配合搬遷之事實,仍執意於同年10月3日到場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交還,顯然係具有故意之侵權行為,此為第二項侵權行為事實。為此,原告不得不提出自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即已因繼承耕作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證,再次以非當事人之耕地承租權繼承人立場請求被告陳淑蕙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但被告陳淑蕙又以事涉實體審查而悍然違法拒絕,此為第三項侵權行為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淑蕙上開故意不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行職權調查有無同法第4條之2事由,且執意繼續現場執行點交返還原告自從前至今現所耕作之系爭土地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被告陳淑蕙係不法執行之事由有二:

1、被告陳淑蕙就原告是否為自始合法繼承人,或者如執行債權人所抗辯有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適用之爭點,以及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有無拋棄繼承之涉及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應依職權審查」訴訟合法成立特別要件事項,應囑由訴外人即執行債權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舉證,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為調查,惟其就應調查之義務有不為調查之違法:

⑴原告並未拋棄繼承,仍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金鳳與執行債

權人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三七五耕地承租權之合法繼承人,並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而系爭確定判決既未依法以原告為無權占有之被告當事人,存有漏將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原告列為當事人,並漏未通知其參與訴訟之顯然重大違法,是系爭確定判決就被告當事人三七五耕地承租權失效致成為無權占有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固及於執行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2人,但不及於原告對系爭確定判決附表二陳世謙養鴨場之間接占有權、及對系爭確定判決附圖1、2內之農田1、2之直接占有權。

⑵據此,原告以系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合法繼承人身分於111年

7月1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暫緩執行及聲明異議,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不及於原告,應依法駁回執行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告之代理律師並提出原告自繼承時起即繼續直接占有農田1、2且於其上耕作至今之事實,可知原告顯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之繼受人,本即無該條之適用。原告之代理律師並提醒被告陳淑蕙若因執行債權人不認同原告主張,執行法院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調查原告是否為同法第4條之2判決效力所及之義務,並由債權人依法負舉證責任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在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之前提事實下,就原告上開因繼承而有權直接、間接占有與否等之實體事項之爭議,被告陳淑蕙若自認無審認權,依法被告陳淑蕙應命執行債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原告而暫時停止執行,但被告陳淑蕙卻就此其依法應調查之義務置之不理,於111年8月19日以不符事實及顯然不合法之理由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嗣於原告提出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原告即已占有、耕作於系爭土地等事證再次請求為調查時,被告陳淑蕙仍持續基於不法侵權之故意,而以事涉實體及重複聲請等不法理由不予理會,仍執意於111年10月3日到場對原告為違法強制執行,足證被告陳淑蕙行為確有不法性。

2、被告陳淑蕙對系爭確定判決因當事人部分違反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程序要件」為客觀無效判決而無執行力,至少對原告無效之主張,視若無睹,置之不理,未依法審查:

⑴執行名義判決「是否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仍須依法審查,

被告陳淑蕙將性屬「訴訟程序合法要件事項」之當事人合一確定必要之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此訴訟合法成立要件,誤認為係實體審判範圍事項;換言之,被告陳淑蕙將依法應依職權隨時加以審查之訴訟合法成立要件之當事人適格,誤認為係雙方當事人實體上攻防主張事項,其見解顯然錯誤。被告陳淑蕙雖曾於111年7月19日回函表示就「判決屬當事人不適格之無效」乙事,已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認定不成立確定云云,惟查上開裁定理由,係以執行債務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除經再審外,不能事後於被強制執行時再就執行法院無權審查之實體事項為爭執,故上開裁定顯然不能適用於非執行名義判決當事人之本件原告,法理甚明,被告陳淑蕙引用上開裁定意旨顯有錯誤,自不能成為原告異議聲明之合法拒卻理由!⑵從而,就原告以繼承人之第三人立場,主張系爭土地耕地承

租權,於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因欠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合法成立特別要件即作為有無權占有之耕地承租權因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當事人,有必要須合一確定(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缺漏而客觀自始無效,尤其至少對原告無效之主張,被告陳淑蕙一再否准原告要求審查之請求,且一再執意續行執行,致侵害原告耕地承租權,顯然已該當故意侵權行為。

㈢、準此,被告陳淑蕙故意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原告無效,亦故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並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仍執意繼續為違法強制執行,其行為確係不法侵害非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即原告以原始繼承人地位自起訴前已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核係該當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而被告陳淑蕙膽敢如此違法執行未為上開審查之根本原因,即在於被告蔡孟芳法官即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判者持錯誤見解之無理、不法護航,且因被告蔡孟芳所為係在民事執行處之執行行為,非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審判行為,縱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依合憲性解釋仍不得排除民法第186條之適用,故原告就被告2人共同違法執行將農田1、2及養鴨場所在耕地點交返還執行債權人,造成原告合法耕地租賃用益權遭受侵害,因此受有無法正常進入耕地耕作之損害及訴訟權受侵害之財產上與精神上雙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耕作收益之損害,即農田1、2部分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1萬元共12萬元、養鴨場部分111年10月起至112年6月止每月2萬元共18萬元,合計30萬元,加計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合計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淑蕙部分:

1、被告陳淑蕙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⑴本院109年8月27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裁定,司法事務

官固曾以系爭確定判決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無效判決,裁定駁回債權人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債權人聲明異議後,業據本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廢棄該駁回之裁定,經債務人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在案。查該駁回債務人抗告、再抗告之民事裁定,明認系爭確定判決為有效判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陳淑蕙承辦系爭執行事件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78條第4項規定,就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無從否定上開抗告暨再抗告法院裁定所示之法律上判斷。原告指被告陳淑蕙未就其聲明異議事項,調查系爭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審判卷內對其有利事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行使調查權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⑵況原告所謂審判卷內存在「投訴書、繼承系統表、拋棄耕地

繼承權同意書」是否審判中漏未斟酌,依上述我國採審判與執行分離原則,自非執行法院所得認定審究。且依原告向系爭確定判決審判中所提「投訴書」,內容係指「陳世謙(債務人)非法使用...敬請收回」等語,惟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於系爭確定判決審判期間,對該事件之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則其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主張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起訴前已為執行標的物之直接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均與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違,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之救濟範疇。且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載應交還之土地其中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稻田1、稻田2,已於111年6月9日上午9時40分解除債務人占有,執行點交予債權人接管,則依上揭說明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於111年7月19日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法定要件不合。

⑶至於原告其餘間接占有之主張,因間接占有係對於直接占有

其物之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有返還請求權之謂,原告就債務人陳世謙應返還債權人之土地究有無一定之法律關係,乃實體事項,既未經實體審判認定,亦非執行法院得予逕行審究,縱債務人於執行程序中將判決應返還債權人之土地交付原告,惟債權人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取得返還系爭土地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後始自債務人取得占有,為該債務人之特定繼受人,亦為系爭執行名義即該判決效力所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可明。

⑷又本件執行過程中,債務人以及原告之聲明異議及抗告均遭

駁回,其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亦經駁回確定。原告有關暫緩執行之聲請因未經債權人同意,被告陳淑蕙於執行程序中一再請原告提出停止執行之法律上依據,原告均無法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其聲請暫緩或停止執行,均不符法定要件,被告陳淑蕙自無停止執行之依據。

2、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不符民法第186條之前提要件:按民法第186條規定之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需公務員有違反職務之加害行為,為其請求成立之前提要件,如公務員本於法律規定之職務行為,尚與該構成要件不該當。本件被告陳淑蕙依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主張暨理由所示,依法點交,並無違法執行,自不負賠償責任。

3、綜上,被告陳淑蕙依法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未違反職務行為,原告提起本訴,不符民法第186條規定要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蔡孟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國家賠償法第13條係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僅於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係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則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同一理由,自應就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伊有何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證明,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程序所為各項裁定,均係本於職責依法而為,並經上級審肯認,縱與原告之見解不同,亦無從認對原告有何侵權可言。本件由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詳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並依判決格式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炎坤等均為訴外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出租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陳金鳳之繼承人。

㈡、訴外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前向本院對於訴外人陳炎坤、陳世謙提出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後有提起上訴,又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訴外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訴外人陳炎坤、陳世謙進行系爭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被告陳淑蕙司法事務官、蔡孟芳法官承辦。

㈣、原告曾對於訴外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執行完畢經原告撤回該訴訟。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因當事人部分違反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程序要件」屬無效判決,未依法審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150萬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蔡孟芳抗辯本件有國賠法第13條規定的適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確定判決因當事人部分違反繼承為公同共有之當事人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之訴訟程序要件」屬無效判決,未依法審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為故意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1、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法院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關於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執行名義一旦成立,債權人即取得強制執行請求權,執行法院不得審查其執行名義取得是否合法,並據以拒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故意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原告無效,亦故意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並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駁回原告之異議,執意繼續為違法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核係該當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然查:

⑴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於109年間

,持系爭確定判決暨該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為強制執行,請求陳炎坤及陳世謙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附表一、附表二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填,將占用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執行債權人。嗣執行債務人於109年4月16日對本院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於109年8月27日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嗣經執行債權人提出異議,而由本院於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廢棄。執行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於110年4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執行債務人復不服提起再抗告,於110年7月29日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⑵上開執行債務人於109年4月16日所為之聲明異議,係主張系

爭土地之原承租人陳金鳳死亡後,原告身為陳金鳳繼承人亦同時繼承系爭土地承租權,系爭確定判決僅列訴外人陳炎坤為當事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判決,執行債權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自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云云(詳執行卷1第87頁至第88頁)。然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核屬訴外人命陳炎坤、陳世謙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事,可認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且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已載明:「陳金鳳於86年12月1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炎坤繼承系爭94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租賃財產權」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定判決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系爭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與請求內容密切連結之當事人適格此一合法要件並無欠缺,而判命陳炎坤須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挖除、拆除、回復原狀後,再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顯已依當事人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就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為認定。依前所述,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無從任意變更、推翻承審法院依法認定之事實而自行審認判斷,即對執行名義僅有形式審查權,被告陳淑蕙既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承辦系爭執行事件即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與陳炎坤、陳世謙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於其司法事務官應執行之職務,並無原告主張應依職權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事,進而認定系爭確定判決無效拒為執行之權。

⑶況本院司法事務官前雖採認執行債務人於109年4月16日所為

之聲明異議之理由,即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應屬無效判決而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執行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該裁定嗣經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廢棄,復經歷審裁判認定該廢棄裁定並無不當,而駁回執行債務人之抗告、再抗告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裁定理由略謂:「系爭確定判決依形式審查,既已就執行債務人是否為占有人、是否為無權占有等詳為認定,即無再由執行法院為當事人是否適格,該確定判決是否無效判決等項審酌之餘地。至執行債務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漏列共同繼承人陳景昭為共同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系爭執行名義為無效判決云云,惟此為實體爭執事項,應由執行債務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為救濟,執行法院無從就此實體事項為審酌,亦無從對此為實體認定,將系爭確定判決逕認為無效而駁回執行債權人執行聲請。縱認系爭確定判決具有無效之疑慮,於該執行名義被廢棄、變更,或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前,執行法院仍應依法執行」等語(詳訴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50號裁定駁回抗告理由略以:「觀諸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內容,核屬命執行債務人返還土地之給付判決,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情事,且當事人已無從依通常聲明不服之上訴方法,請求廢棄或變更,系爭確定判決亦可認已具備執行名義之形式上確定力。執行債務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陳金鳳死亡後,陳金鳳之繼承人中尚有陳炎坤、陳景昭、阮氏美華並未拋棄繼承,系爭確定判決僅列陳炎坤為當事人,因當事人不適格而屬無效判決。惟系爭確定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載明:『陳金鳳於86年12月10日去世,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陳炎坤繼承系爭942地號土地之租賃財產權』,系爭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並無欠缺,顯已依兩造陳述及調查證據結果就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為認定,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自無從將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任意變更、推翻,自行審認判斷,執行債務人如對於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僅能於具備再審要件時,依再審謀求救濟,執行法院對於該執行名義已合法確定之內容尚無另行調查審認之權,則執行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等語(詳訴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理由略以:「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已合法有效成立,執行法院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系爭判決無違反租佃爭議調解、調處前置程序或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之情形,執行法院應依系爭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原裁定維持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所為裁定,駁回執行債務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語(詳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益證執行法院並無再行審認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判斷當事人適格認定不當之權,遑論,執行債務人陳炎坤、陳世謙就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效,主張不得進行強制執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事件,亦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法官駁回其等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淑蕙本於其司法事務官應執行之職務,對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為形式審查,認該執行名義合法有效成立,並依循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及最高法院法官所為裁定意旨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進行強制執行,自無何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拒絕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對原告亦無效而不得強制執行,其行為該當民法第186條之公務員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實難認有據。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陳淑蕙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

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即駁回其聲明異議,嗣被告蔡孟芳又同以顯然與事實不符及不合法之理由,以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淑蕙所為上開裁定之異議,嗣後被告陳淑蕙以事涉實體及重複聲請等不法理由不予理會原告依法調查上開事由之請求,顯然被告已違法並該當侵權行為云云。經查:

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倘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提起異議之訴謀求解決,非依同法第12條之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11年8月15日以其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繫屬

前,即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直接、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執行法院不得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附圖標示農田1、2及編號10至11所示土地點交、返還予執行債權人為由聲明異議(詳執行卷2第645頁至第650頁),惟其異議先於111年8月19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即被告陳淑蕙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案件裁定駁回,原告不服,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111年9月2日經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案件裁定駁回其異議,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45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③參諸被告陳淑蕙裁定駁回上開原告於111年8月15日所為聲明

異議之理由略謂:「執行名義判決附圖農田1、農田2部分,本院已於111年6月9日點交予債權人接管之事實,有111年6月9日執行筆錄、不動產接管切結在卷足稽,故農田1、農田2部分之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無從再聲明異議。至於養鴨場部分,依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之記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編號11至16所示之地上物或PC地坪,為被告陳世謙所建造使用。』、『被告陳世謙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於89年10月17日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設立全成養鴨場,並經核發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畜禽飼養登記證』等語,以及本件於110年10月7日至現場履勘時,債務人陳炎坤兼陳世謙之代理人在場稱『鴨子是陳世謙養的....編號14號棚架同意全拆,15號鐵皮屋同意全拆,15號鐵皮屋是陳世謙做鴨蛋加工廠使用』等語,於111年3月24日現場履勘時債務人陳世謙在場稱『鴨子、狗是我養的』、『鐵皮屋亦供我員工居住使用』等語,且依債務人所提之畜禽飼養登記證所示,陳世謙為全成養鴨場之負責人等事實,以上本處依形式審查,認定陳世謙為本件執行養鴨場部分之債務人無誤;又異議人主張於今年9月底陳世謙搬遷後即成為直接占有人接手管領等語,請求排除執行,亦無理由,本件債權人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之執行名義確定判決第6頁第20行即可明瞭,債權人係基於物權對世效力而為請求,異議人倘於訴訟繫屬後之今年9月底,陳世謙搬遷後繼而主張為直接占有人者,依上述規定固為判決效力所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更屬執行名義主觀效力範圍。從而,異議人主張伊為養鴨場占有人且非受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云云,應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命債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等語,足見被告陳淑蕙就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而認定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並就原告主張其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諭知應由原告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謀求解決,揆之上開規定,自無違誤之處。

④復觀諸原告不服上開被告陳淑蕙所為裁定而為異議,經被告

蔡孟芳以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異議之理由略以:「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記載,足知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前,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土地,縱使原告主張執行法院點交農田1、2予執行債權人時,該農田為其占有種植,亦因原告乃訴訟繫屬後始繼受陳炎坤原本對農田1、2之占有使用,而於農田1、2耕作,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即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拘束。原告是否因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而原始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得排除執行債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等情,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於原告獲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供確實之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前,本件仍須對執行債務人就系爭土地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宜續為執行程序,原告尚不得以其對系爭土地有因繼承而來之承租權為由,作為執行法院不得續為強制執行之異議事由」等語,亦就原告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為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依職權審認原告係於訴訟繫屬後始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及;至原告其餘主張,則均屬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亦於法無違。

⑤準此,系爭確定判決中已為判認之事項,既經法院審理判斷

,為保障債權人對於該訴訟努力進行攻防所獲成果之信賴以維公平,並減少執行法院就此再事審查拖延執行,執行法院本應受確定判決所為判斷之拘束,且執行法院之審查程序並非判決程序,僅得進行簡便之形式審查,而為避免影響強制執行程序之簡易、迅速及調和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要求與慎重,被告2人本於其等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法官應執行之職務,就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並據以認定原告為系爭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及而駁回原告之聲明異議,並諭知原告就其主張應循實體訴訟程序以為救濟,既均非於法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應依職權調查實體事項爭議之實體審查義務而未為審查即續為執行之違法,該當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實違反執行法院應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強制執行,無從任意變更、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職責範疇,且當事人適格之判斷,比起其他訴訟要件,與請求內容密切連結,執行法院顯難就此進行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審認判斷。

⑥又查,被告陳淑蕙復以事涉實體及重複聲請為由,就原告分

別於111年9月17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19日持相類之主張所為之聲明異議(詳執行卷3第113頁、第159頁、第201頁、第267頁、第275頁),略均函覆以:聲明異議事項屬實體法律關係非執行處所得審酌,為免浪費司法資源不再重複裁定等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因原告所為之聲明異議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執上開主張,逕謂被告陳淑蕙所為係屬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亦難憑採。

⑸況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縱經提起異議之訴,倘無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程序仍不得停止執行。查原告及執行債務人固於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期間,分別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執行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執行債務人所為之抗告亦均由上級審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8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裁定在卷可查;原告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亦均經裁定駁回,有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在卷可按(詳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26頁、第185頁至第190頁)。是故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執行債務人及原告均未能提出經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被告陳淑蕙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亦無何違背應執行職務之行為可言。

㈡、被告2人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違反職務之行為,且被告蔡孟芳抗辯本件有國賠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亦有理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150萬元,並無理由:

1、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已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即在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人民已得直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故在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被害人若已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而獲賠償,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害人即不得再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僅在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如該損害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者(即同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不僅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公務員個人負賠償之責,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負賠償之責。

2、經查,被告陳淑蕙辦理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蕙負損害賠償責任,已難認有據。況查,本件原告曾對於訴外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60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執行完畢經原告撤回該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於該訴訟所為之主張,核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狀所載有關被告所為執行程序有何違誤部分內容大致相符,有上開民事卷宗卷附起訴狀影本存卷可參(詳訴字卷第191頁至第224頁),足見原告若如其所主張,因被告陳淑蕙未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即至少對原告無效、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職權調查系爭執行事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事由,繼續為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該損害本得以訴訟為法律上救濟方法以除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1項亦規定:「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則原告本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未為之,依前揭說明,公務員自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公務員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3、又按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對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因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於國家賠償法第13條為特別規定,旨在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故民法第186條第1項雖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惟於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仍應符合國賠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於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裁定意旨參照)。由上可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損害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為之;當事人倘主張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縱不循國家賠償程序請求賠償,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對於公務員個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該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應立於同一標準,即以該具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犯職務上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前提要件。

4、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孟芳法官即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判者持錯誤見解對於被告陳淑蕙違法之執行為無理不法護航,被告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蔡孟芳所為乃執行行為,非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審判行為,無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適用云云。然查:

⑴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次按,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庭長辦理之執行事件、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執行事務、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事件之分案規範,由各地方法院依法官事務分配之實際情形另行訂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案實施要點第三點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為執行處法官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其事務內容涉及審判核心事項或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宜由各地方法院依法官事務分配之實際情形,另行訂定分案事宜,足見執行處法官就聲明異議事件所為之裁定內容亦有涉及審判核心事項,甚為明確。

⑵查被告蔡孟芳為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法官兼庭長,依前開規定

,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第12條第2項所為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應由其辦理,而被告蔡孟芳就原告對於司法事務官即本件被告陳淑蕙所為裁定提出之異議,依證據及其他資料本於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審認被告陳淑蕙所為裁定有無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違誤,而以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之職務行使,乃涉及法律適用、法律解釋之審判核心事項,應認被告蔡孟芳上開所為乃審判職務之行使,並非原告主張之執行行為,是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孟芳應就其上開所為駁回異議之職務行使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蔡孟芳就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

⑶原告固主張國家賠償法第13條應做合憲性解釋,不得排除民

法第186條之適用云云,然上開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復參諸該解釋理由書所載略以:

「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已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瑧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己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己,於此情形,國家自當予以賠償,方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本旨;按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國賠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上述特性,而為前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等語,足見國家就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設立特別規定並無違憲之情,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在案,是原告此節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其餘針對國家賠償法第13條與民法第186條間法規應如何解釋、適用之主張,核係其個人法律見解,均難採酌。

⑷準此,原告就被告蔡孟芳所為裁定駁回原告之異議犯職務上

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乙情,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告蔡孟芳並無原告所指之行為而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情事,況且被告蔡孟芳以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原告異議之職務行使亦經本院審認於法並無違誤如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孟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