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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范何嬌妹代 理 人 范盛淇

范富順

陳佳函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范玉珍、范玉曄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2年度竹調字第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高齡101歲,失智、失憶症狀明顯,行動不便,為一無法獨立自理生活之老年人。相對人2人為聲請人之女兒,相對人於111年4月6日載送年逾百歲失憶、失智、無法分辨事情真偽、行動不便的聲請人前往新竹○○○○○○○○○補發印鑑證明並更換印鑑章,並於111年8月3日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11年8月15日過戶完成。惟聲請人失智失憶情形嚴重,其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是在無意識之狀態下為之,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為無效,聲請人並依民法不當得利、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聲請人另依法主張撤銷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767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之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惟就聲請人是否在無意識情形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難認其就本案上開請求權基礎已為釋明,聲請人據此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礙難准許。

㈡又聲請人另主張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其意旨,係主張撤銷贈與後,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債權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物權關係,聲請人固併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惟聲請人主張撤銷贈與後,僅生聲請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或贈與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因聲請人如為上之起訴請求,遽認撤銷贈與後聲請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是依首揭條文及立法意旨,聲請人撤銷贈與,既係基於債權之請求權為本案之請求,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乏所據,無由准許。

㈢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裁判日期:2023-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