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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詹瑞珍訴訟代理人 詹前榮聲 請 人 魏宏哲訴訟代理人 詹瑞珍相 對 人 魏煜淵

魏柏凱

魏平海周泰安

魏博均前列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李昱錡陳玫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渠等與相對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平海、魏博前為新竹縣○○鎮○○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權利範圍共八分之三),相對人魏煜淵等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與相對人周泰安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大樓房地出賣予相對人周泰安,並於112年11月2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泰安、李昱錡、陳玫姿。然而,相對人前舉係違反土地法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所明定。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等7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112年度訴字第1071號),主張相對人魏煜淵、魏柏凱、魏平海、魏博均於112年8月27日與相對人周泰安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對人等嗣後所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等規定,應屬無效,相對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本的狀態等語。依聲請人歷次書狀所記載之真意,應認其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相符。又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業提出土地所有權狀、提存通知書、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於本案訴訟卷宗以為釋明,尚非全然無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惟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確係存在、本案請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斟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本院認依上開規定,仍應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45,875元,聲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持份價額,扣除費用後,可分配價款共5,642,288元(計算式:3,761,860+1,880,428元=5,642,288),有價金提存計算書附卷可參,此項價值應得認定與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與不能利用同額金錢所受之損害相當,而依社會通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法定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規定參照),本案訴訟可能所需進行期間約為4 年4月(因本案訴訟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年,合計審理期限約需4

年4 月),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222,496元【計算式:5,642,288元×5﹪×(4+4/12)=1,22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酌定以658,266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