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玉貴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相 對 人 劉元凱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此項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則謂:「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爰予修正明定」。是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併參酌立法者揭櫫之立法意旨,可知原告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首須原告乃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次須原告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倘原告並「非」本於「物權關係」提起訴訟,抑其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則其均與上開法條之文義不符,受訴法院亦不能祇因原告請求,旋驟予發給原告已起訴之證明,俾期兼顧被告在法律上之權利。次按所謂「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前者乃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系爭建物即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原為聲請人所有,然因借名登記關係,遂將系爭建物登記予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第167號訴訟,係主張系爭建物即新竹縣○○市○○段000○號建物原為聲請人所有,因借名登記關係登記予相對人,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建物。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等終止借名登記之回復請求權,核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