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秋蘭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相 對 人 林鉦泰
林正宗
林峰貴林玉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竹司調字39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購買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分之1土地、同小段61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尚有債務,乃借用父親林忠華名義登記。林忠華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告林鉦泰堅持對系爭不動產有5分之1權利,原告擔憂遲誤法定繼承登記期限,乃先以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與林忠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忠華死亡而消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因被告林鉦泰以LINE訊息告知有意以系爭不動產周轉應急。為免日後法律關係複雜,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因此,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即不得為上開聲請。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伊,乃主張與兩造被繼承人林忠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惟查,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