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童伽善相 對 人 侯淑真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94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9日、9月30日及109年5月6日簽訂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補充協議書,由被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
兩造於系爭第2次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分四期給付價金,分別於109年5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109年6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109年7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及109年7月31日前給付尾款2000萬元,原告已依約給付400萬元,後續第三期及尾款共計2200萬元,被告同意延遲至109年8月10日一併給付,詎料,被告於109年8月1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兩造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次協議書及第2次補充協議書中,均約定由原告先行起造建物,被告應配合辦理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交付原告,惟原告不履行,爰原告提起訴訟,經鈞院受理在案,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以維聲請人權利。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兩造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次協議書及第二次補充協議書,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政府(108)府建字第00521號建造執照地上一層之建物辦理使用執照及建物第一次登記後,交付原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補字第494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為基於契約法律關係,且前揭地上物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並非以登記者為要件,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聲請人之請求,與法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