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李心甜
李苡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心甜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台幣(下同)186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李心甜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但迄未受償,嗣發現聲請人李心甜為逃避聲請人對其之追償及意圖脫產,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鄉○○段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相對人李苡齊名下,已影響、損害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心甜上開債權之受償,聲請人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判命相對人李苡齊應將系爭建物所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相對人李心甜名下,並聲請本院核發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證明書,以利聲請人向該管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非為物權關係時,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本於相對人李心甜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本院判決撤銷相對人二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前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等請求(目前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62號事件受理中),係本於其所主張之撤銷權之形成權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揆諸上開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