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源茂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相 對 人 徐佩勝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相 對 人 徐美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112年度訴字第29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坐落於新竹市水源段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九地號土地,為禁止相對人間設定地上權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分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16),系爭土地早經祖輩分管協議,其上現有祖先所遺供聲請人全家居住之建物房屋。相對人徐佩勝則為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61117/70000、18779/22400、7/8、7/8),相對人徐佩勝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欲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現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徐佩勝、徐美芳(下稱相對人2人)提起禁止相對人徐佩勝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之訴訟,並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90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避免相對人徐佩勝於訴訟繫屬中故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致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故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系爭土地迄今未設定任何地上權,且系爭土地另名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順志(下稱黃順志)亦曾對相對人徐佩勝提起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調字第137號判決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地上權登記,而判決駁回黃順志之訴。系爭土地既未有地上權登記存在,聲請人自非以地上權登記之物權關係為本案訴訟標的,本案訴訟標的應為設定地上權之原因關係存否,屬債權契約之效力爭議,而非基於物權關係,依法不能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徐佩勝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之規定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徐佩勝所寄發112年2月8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為釋明,上開存證信函意旨略以:通知台端就系爭土地於函到15日內回覆是否配合會同辧理設定土地地上權事宜,現寄件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第三人徐美芳,租期20年…。(本案訴訟卷第43-4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確認無誤。經核聲請人之真意係請求禁止相對人徐佩勝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本案訴訟卷第225-226頁),而非以設定地上權之原因關係存否為訴訟標的,是以本案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無訛。又依本案訴訟卷附其他事證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為避免地政機關不知本案訴訟之爭議,逕依相對人徐佩勝之聲請,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相對人徐美芳,而有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之虞,於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准就系爭土地為禁止相對人間設定地上權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