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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麗娟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被 告 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麗娟與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監察人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向經濟部將原告王麗娟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監察人、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本應由董事代表公司為法定代理人。惟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133659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現僅有監察人王麗娟即原告1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被告公司現無人得為其法定代理人而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原告聲請本院裁定選任劉昌樺律師本件訴訟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清算人,惟原告現仍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且因被告公司解散未推選清算人,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及清算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竟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卻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多時,且被告公司日前復由原負責人等董事無故辭任並聲請解散登記,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1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133659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被告公司並未行清算,亦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導致原告被列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本案原告係不知情之下遭人虛偽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為求照料子女根本無從外出工作,原告無暇亦欠缺相關智識經驗可以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原告未曾受領任何監察人報酬,亦不知悉被告公司沿革及負責人為徐萬昌等情,未曾授權、簽署相關文件,法務部調查局業已鑑定被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關於王麗娟之筆跡,與原告先前金融機構留存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明顯非同一人所為。

㈡、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公司董事長徐萬長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麗芬為原告之妹妹,王麗芬112年3月31日回函內容「王麗娟是本人姊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當初辦理監察人登記之資料,都是依照當時經濟部所要求具備的文件辦理。同意書應由姊姊王麗娟所簽。」王麗芬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原告基於親情而受王麗芬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符合常情。經過原告同意及授權而簽名,非無可能。原告自91年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迄今已逾22年,如原告未首肯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豈有可能遲至被告公司解散才提起本件訴訟。筆跡有可能隨時間不同或當時身體狀況而有所改變而導致筆跡不同。鑑定報告以非同時期簽名之書類當作鑑定之資料,進而認為甲1-甲12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亦無法認定甲1-甲12書類之簽名非原告所書寫甚明。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身心障礙證明、銀行開戶申請書為證,被告公司否認,辯稱:訴外人王麗芬與原告為姊妹關係,原告基於親情受訴外人王麗芬之託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簽名係經過原告之同意及授權而簽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並將被告公司登記卷内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7年10月2日至 100年10月1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4年3月6日至97年3 月5日)、囿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内股東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1年8月1日至94年7月31日)其上「王麗娟」筆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依鑑定報告記載:與原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等資料、誠泰銀行存摺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富邦銀行印鑑卡、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郵政存薄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銀行印鑑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5號偵查卷刑事告訴狀、訊問筆錄、送達證書上「王麗娟」筆跡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本院卷㈡第23-32頁)。參酌被告公司登記卷內長達約10年關於「王麗娟」之文書,均與原告長時間以來之文件筆跡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不同,足認被告公司登記卷內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王麗娟」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如未經決議選任,縱經主管機關准許登記於登記簿上,仍難謂該董事及監察人業經合法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而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監察人關係,自無由成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被告公司願任同意書等文件上「王麗娟」之簽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簽,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堪足採信。

㈢、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分別於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111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133659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原告既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非章程另定或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㈣、又被告公司經解散登記後,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按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無從逕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註銷登記,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註銷監察人登記,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監察人及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註銷原告監察人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被告公司聲請傳喚證人王麗芬,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裁判日期:2024-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