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王麗娟與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於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前,為該公司董事長,解散後則為該公司清算人,王麗娟指聲請人有不法情事,恐生聲請人遭原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及刑事犯罪追訴之不利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有選任特別代理人,然對公司內部一無所悉,無特殊情感,無法有效攻防,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本案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經授中字第1113365939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現僅有監察人王麗娟即原告1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明。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清算之相關案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經原告王麗娟聲請本院裁定選任劉昌樺律師本案訴訟被告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本案判決效力不及於聲請人,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原告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參加訴訟,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