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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閻天河被 告 劉昌杰

劉昌恩

羅瑞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1(1)」浴室(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51(2)」電表(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51(3)」鐵門(面積0.98平方公尺)、編號「51(4)」熱水器(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51(5)」鐵皮屋(面積1.14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並將因上開設施造成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牆面毀損之處回復原狀。

二、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應自民國(下同)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拆除第一項所示設施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拾貳元。

三、禁止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圍牆上裝設任何設施或為任何破壞牆面之行為。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昌杰、劉昌恩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羅瑞香為被告劉昌杰、劉昌恩兄弟之母親。被告劉昌杰、劉昌恩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向第三人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53地號土地。被告劉昌杰、劉昌恩主張系爭建物越界無權占用51地號土地其中一部分,歷經訴訟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與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於107年2月9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91號拆屋還地等事件、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下稱前案】,由原告向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承租越界部分之土地,即如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之「編號A3、B2、C、D2」,面積共47.08平方公尺,原告除付清107年2月底前之租金97,000元之外,並自107年3月起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為止,按每年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有和解筆錄可證(卷第21-25頁)。故被告對於雙方各自得使用之土地界限知之甚明,簡言之,在系爭建物本體左側外牆再向外延伸約30公分滴水線下方土地均屬原告所承租範圍。

㈡、被告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弄0號、4號建物出租予外籍移工居住使用,竟未經原告同意,於不詳日期(111年或112年間)在原告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修改浴室廁所、鐵皮屋、安裝熱水器,將上開設施釘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左側牆面上,導致外牆防水層遭破壞,111年或112年中秋節左右外籍移工在原告牆面釘熱水器時不聽原告勸阻,系爭建物之飯廳位置於112年下半年開始滲水,有照片可證(卷第13頁)。被告劉昌杰、劉昌恩之父親劉權兵在世時只有鐵皮屋頂且有另蓋一道牆與系爭建物隔開,然被告於不詳日期將屋頂翻修為不銹鋼且延伸釘到原告牆面。此外,被告在原告承租土地範圍內之地上安裝電動滑軌鐵門並在系爭建物前方牆上裝設電表,電表占用時間超過25年、鐵門占用時間超過10年以上。上述浴室、熱水器、鐵皮屋、電表、鐵門(以下合稱系爭設施)有照片可證(卷第15-19頁)。原告顧念鄰居關係長期隱忍,然上述滑軌鐵門每次啟動開關閉合時,以及外籍移工使用浴室、熱水器時,系爭建物內之原告及家人即感受到震動及噪音,深覺痛苦。

㈢、原告因漏水、噪音、震動等問題迭次與被告溝通未果,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設施拆除,並將受損牆面回復原狀(打掉重鋪水泥、刷防水漆),並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且爾後不得再占用原告系爭建物牆面及承租範圍之土地。

㈣、最終聲明為(卷第161-162頁全文照錄):⒈如【附圖】所示51(1)浴室於屋簷下面積0.16平方公尺、51

(2)電錶面積0.03平方公尺、51(3)鐵門面積0.98平方公尺、51(4)熱水器於屋簷下面積0.08平方公尺、51(5)雨遮棚(含滴水線)1.14平方公尺,合計是2.39平方公尺,租金計算2.39平方公尺乘以1,494元每月,除以47.08平方公尺,等於75.84元每月,四捨五入等於76元。租金計算日期為自原告遞狀日起112年10月24日往前追溯5年,至被告完成拆除經原告確認完成拆除之日止,以每月76元計算佔用租金。

⒉上述佔用設施,請求被告自行拆除,並將相關毀損牆面恢復

原狀。相關設施拆至滴水線之外。被告廁所之衛浴設備,及屋頂相接處,請自行拆除,另砌新牆,勿佔用原告外牆。

⒊原告房屋因被告設施施工造成室內有漏水,因此釘損之牆面,需打掉重鋪水泥,並刷防水漆保證不再漏水。

⒋在我地界之內,地面劃上紅線,避免未來再有越界興訟。

⒌訴訟相關費用包含法院裁判費17,335元,地政規費4,000元加上21,200元,合計42,535元,由被告數人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系爭設施均為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所有,與母親羅瑞香無關(卷第132頁)。

㈡、系爭建物乃於62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之老房子,漏水原因多端,被告有何作為?且致漏水?其中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證明。況原告係於100年7月24日始向訴外人顏燕紅購買系爭建物,而被告劉昌杰、劉昌恩興建鐵皮屋即經當時對系爭建物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顏燕紅同意,使用系爭建物牆面搭建系爭設施,原告買受時對系爭設施既存狀態顯已知悉而依然買受,即同意承受現況,如今提訟,有違誠信。

㈢、系爭設施於前案訴訟之前即已存在,此觀104年度訴字第891號卷第152-153頁照片即明,有清楚照到鐵皮屋、鐵門、電表,且該電表有標示是88年製表。至於熱水器,係之前舊熱水器年久損壞而於111年10月27日更新,只是在舊有位置更新,現場仍存在舊管線所留存之孔位及固定座,使用面積並未擴大,有照片可以對照(卷第121頁),此係供既有之浴室使用。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即以當時土地、建物及存在設施及地上物之現況為基礎所為之和解約定,並非前案和解之後才加裝系爭設施。再者,系爭設施與系爭建物外牆連接已多年,之前從未見原告向被告反應有漏水情況,可見此次漏水與被告無關。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設施之處分權人為被告劉昌杰、劉昌恩,與被告羅瑞香無涉,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63頁),故原告基於系爭設施所生糾紛於本件對被告羅瑞香所為之任何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原告為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雖不能直接適用前引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經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但基於事實上處分權與所有權在靜態性權利保護應採相同觀點,認應得類推適用,先予敘明。

㈢、經查,系爭設施為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所有及具有處分權限,其中浴室、熱水器、鐵皮屋、電表均釘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左側牆面上及前方牆面上,故占用系爭建物外牆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鐵門乃左右方向滑軌式,地上軌道與鐵門為不可分之整體,地上軌道約1/2長度占用原告所承租土地上、約1/2長度在被告劉昌杰、劉昌恩自用土地上,既然地上軌道與鐵門為不可分之整體,故亦應認定鐵門及軌道占用原告所承租之土地範圍內。

㈣、被告劉昌杰、劉昌恩固辯稱其釘建系爭設施之初,業經系爭建物前一任事實上處分權人顏燕紅同意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徒以空口主張有權占用,自難遽採。縱使本院寬認顏燕紅曾經口頭同意或未為反對被告劉昌杰、劉昌恩使用,然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貸與人本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參照);且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僅於被告劉昌杰、劉昌恩與顏燕紅間始有債之效力,不拘束原告;以動產占用他人不動產,亦不生準物權效力。

㈤、被告劉昌杰、劉昌恩復辯稱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即以當時土地、建物及存在設施及地上物之現況為基礎達成和解等語。然本院詳觀前案判決及和解筆錄,關注重點為土地,爭執點在於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用51地號土地,並未審究系爭設施是否存在、及可否釘在系爭建物牆面。固然前案卷宗內照片有拍攝到鐵皮屋、鐵門、電表,但熱水器、浴室部分則照片難以辨識。惟不論系爭設施於兩造前案和解之際是否存在、有無翻新(現況熱水器是於111年10月27日所安裝,安裝日期書寫在熱水器側面,見卷第87頁照片),原告並未明示同意被告劉昌杰、劉昌恩使用系爭建物牆面及所承租地面,和解筆錄亦未記載,自不能以原告單純沈默而擬制為原告同意。故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所稱前案和解時,以當時土地、建物及存在設施及地上物之現況為基礎所為之和解約定,充其量只是指原告之系爭建物、原告之設施、原告之地上物占用51地號土地之現況,而非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所有系爭設施占有系爭建物之現況。基上,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昌杰、劉昌恩將系爭設施予以拆除,及將因上開設施造成系爭建物牆面毀損之處回復原狀,及禁止爾後再於系爭建物牆面上裝設任何設施或為任何破壞牆面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浴室、熱水器、鐵皮屋、電表釘在系爭建物牆面上之面積總計1.25平方公尺,故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所負回復原狀義務(重鋪水泥並刷防水漆)之範圍應僅侷限於此部分面積,附此敘明。

㈦、另者,由於系爭建物為62年間即已興建完成之加強磚造材質老房子,已逾耐用年限,防水層亦可能因年久而失效,本件未經鑑定原告飯廳漏水原因,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牆面打掉重鋪水泥、刷防水漆保證不再漏水云云,無從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拆除系爭設施後,是否另砌新牆、或在空地另建浴室乃被告劉昌杰、劉昌恩自主決定之事;同時,是否在原告承租範圍內之地面劃上紅線,避免未來再有越界興訟,則乃原告自主決定之事,均非原告得以訴訟請求之事。

㈧、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51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00元、於109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迄今(卷第177頁),預料日後地價仍會緩慢上漲,為簡約計算式,以言詞辯論終結時公告地價7,000元為準,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80%,即為每平方公尺5,600元,本院參酌前案和解筆錄係按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租金,基於公平原則,亦按年息7%計算被告劉昌杰、劉昌恩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此外,【附圖】所示編號「51(3)鐵門」軌道長度約1/2不在原告承租土地範圍內,應僅按1/2面積計算,故被告劉昌杰、劉昌恩無權占用面積為1.90平方公尺(計算式:0.16+0.03+(0.98/2)+0.08+1.14=1.90),準此,每月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2元【計算式:5,600元×1.90平方公尺×年息7%÷12個月=62元】。原告係於112年10月24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被告劉昌杰、劉昌恩亦自陳系爭設施均早於106年2月9日和解前即已存在,是以,原告請求回溯5年計算不當得利,即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拆除系爭設施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負擔、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 年3 月21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卷第149頁)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