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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昌杰

劉昌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閻天河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06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主文如附表所示。嗣經上訴人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述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訴訟費用之聲請。

㈡、查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上訴利益為106,116元【計算式:(0.16㎡+0.03㎡+0.98㎡+0.08㎡+1.14㎡)×土地公告現值44,400元/㎡=106,116元】;廢棄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第三項,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無交易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而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第一項前段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後段及第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萬元定之。從而,上訴人本件之上訴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附表:

一審判決主文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項前段: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51(1)」浴室(面積0.16平方公尺)、編號「51(2)」電表(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51(3)」鐵門(面積0.98平方公尺)、編號「51(4)」熱水器(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51(5)」鐵皮屋(面積1.14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 106,116元 第一項後段: 上訴人並將因上開設施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牆面毀損之處回復原狀。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第二項: 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0月24日起,至拆除第1項所示設施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 第三項: 禁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圍牆上裝設任何設施或為任何破壞牆面之行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