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原 告 旌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福森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彭郁雯律師
吳昀臻律師被 告 彭明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範圍部分,面積零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之土地安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對被告所有同段64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得否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管線有所爭執,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以: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19頁)紅色所示範圍、面積0.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內之土地安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11頁)。嗣經本院就原告主張鋪設上揭管線所需之面積及範圍函詢台灣自來水公司(下稱台水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瓦斯公司)後,並據以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計算必要範圍及面積之結果,原告最終乃具狀更正其聲明如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原告更正其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主張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64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工業用地,出入道路為同段64
1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惟該道路最前方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而原告擬在所有之641-6地號土地興建廠房,被告卻向原告表明系爭土地係其所有,不願提供原告使用埋設管線。然系爭土地面積僅5.05平方公尺,且位在道路邊緣,復經政府為之「逕為分割」,被告並未為任何之使用,原告主張之位置、範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而被告既有爭執,並揚言拒絕,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之且不得禁止、妨害,應為法之所許。
㈡本件系爭土地面積非常小,現況亦僅係作為道路使用,原告
埋設管線對其損害有限,此外管線係埋設於地下,對被告影響較小。
㈢另原告否認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係要將641-6地號土地出售一事
,且不論原告有無興建廠房,641-6地號土地只要須要設置電信管線、自來水管、瓦斯管線、電線等,都需經過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本無須先申請建造執照方能請求,蓋原告是否已申請建造執照或具體利用641-6地號土地之方法,均非上開規定之要件,而本件既經台水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瓦斯公司明確函覆埋設管線須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已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甚明。
㈣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
國112年8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1頁,同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編號A範圍內之土地安設自來水、電力
、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不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安設管線。原告主張其擬在641
-6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並非事實,原告於105年購入641-6地號土地,自107年起多次委託房屋仲介出售該地,但都沒有成交,且原告公司負責人謝福森夫婦等2人亦多次帶人至現場勘查土地,但最後均未成交。遑論原告於鈞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626號訴訟中,經承審法官詢問謝福森是否要在641-6地號土地興建廠房,亦經謝福森回答其已在別處購得土地興建廠房,故641-6地號土地要出售他人,均見原告就641-6地號土地並非真正要興建廠房使用,自無安設管線之必要。㈡再者,根據新竹瓦斯公司申請天然氣之流程,廠房或住宅房
屋要申請天然氣管線需要有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證及房屋所有權狀正本,然641-6地號土地上連廠房都沒有建造,自無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究要如何申請天然氣使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埋設管線。
㈢綜上,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64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641-6地號土地須經由64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新竹縣新埔鎮田新路(下稱田新路),而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相鄰於641地號土地,並鄰接田新路,641-6地號土地如有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天然氣等管線之必要,則須通過系爭土地方能連接主要線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641-6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181至18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台水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瓦斯公司函詢在案,有台水公司112年4月28日台水三北室字第1124801856號函、台電公司112年4月28日新竹字第1120010194號函、中華電信公司112年5月9日新規設字第1120000108號函及新竹瓦斯公司112年5月2日瓦服五字第1120030533號函暨所附資料等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非就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土地亦有管線安設權,管線安設權之存在與否仍應回歸民法第786條規定據以認定。故本件應審酌部分為原告是否有非通過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若有,安設處所及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先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641-6地號土地為袋地,並在641地號土地上有不動產役權存
在,使用分區為工業區,屬工業區之建築用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641-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及原告在另案起訴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使用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之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26號,下稱前案)訴訟繫屬中所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證(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後影印附卷),再參以原告所提預定新建廠房及安設管線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若641-6地號土地欲安設管線使用,則須經由64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方能與田新路上既有之主要水、電、瓦斯、電信線路相連接,此節亦經台水公司函覆「管線需經過『和平段641-9地號』與『和平段641地號』等兩筆土地」、台電公司函覆「倘旨述土地(即641-6地號土地)申請用電需求採地下方式供電,除須依前述營業規章計費外,本處埋設地下配電管線就須通過同段641-9地號」、中華電信公司函覆「經查新埔鎮和平段641-6與641-9地號均為私有土地,新埔鎮和平段641-6地號如要設置電信管線,必須穿越同段641-9地號至公有道路排水溝外0.5公尺,以利本營運處銜接」,及新竹瓦斯公司函覆「依新竹縣政府智慧圖資雲地籍套繪圖所示,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要設置天然氣管線,必須經過同段641-9地號土地,方可連接本公司設置於田新路之供氣管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是以,系爭土地既與641地號土地相鄰,又位在鄰接田新路之處,原告雖就641地號土地有不動產役權存在,惟若非經過系爭土地,仍無法將其所安設之管線與田新路上之主要線路相連接而達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641-6地號土地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無法與各單位之外管線連接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堪以信採。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就641-6地號土地並非真正要興建廠房,自無
利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之必要等語。惟查,641-6地號土地確屬工業區之建築用地,得以興建廠房,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告並提出在641-6地號土地上規劃興建廠房之建物平面圖及周邊土地管線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且參原告在前案即係因擬在641-6地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而遭被告拒絕出具641-11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乙情,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在前案訴訟過程中,因641-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指示線,而受委託辦理之建築師亦曾到庭作證641-6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時遭遇之困難等情明確,均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詳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擬在641-6地號土地興建廠房,故有利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之必要一節,洵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為利用641-6地號土地,必須安設自來水、電
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非經由被告之系爭土地埋設而不可得,起訴請求確認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為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範圍部分
、面積0.64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安設管線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茲詳述如下:
經本院函詢台水公司、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新竹瓦斯公司等,皆函覆本院管線安設之方式及處所必需經過系爭土地,其中自來水管線所需寬度約0.5公尺、埋設地下配電管線所需投影面積長度約1公尺、寬度約1公尺、電信管線所需寬度為0.6公尺、天然氣管線部分雖尚無法提供實際使用面積,惟施工時需開挖寬度約50公分管溝施作,有各該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本院衡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現況為既有巷道連接於田新路,且管線之鋪設均在地下,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所造成之妨害尚非重大,再參諸施作管線時,除本身之口徑寬度外,為施工之需要及日後維護之安全性,亦有留存其他寬度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以台電公司所函覆之管線所需寬度1公尺據以計算在系爭土地上所需安設管線之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代碼A所示,應屬合理,堪認符合民法第78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範圍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管線安設權範圍內之土地安設自來水、電力、電信及天然氣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