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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林鈴瑛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張鎧銘律師被 告 李宗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新竹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栽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與法院應擇一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有別。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先依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後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卷第62頁),然原告僅有單一聲明,核與客觀預備合併需有先、後位不同聲明之要件不符,探其真意應係就同一聲明、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應為選擇合併,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請求裁判之排序拘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原告以被告之名義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3,798,000元向訴外人王忠興(下稱王忠興)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於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可憑(卷第21-23、55、169頁)。

㈡、詎被告於111年7月9日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持剪刀刺向原告之之頭部、肩膀、背部,致被告受有多處頭皮開放性傷口併頭骨破裂、左肩撕裂傷及後胸壁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685號起訴書可證(卷第27-31頁)。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分有明文。準此,原告自得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退步言之,若法院認兩造間非贈與關係,系爭土地亦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觀①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有原告遠東商業銀行106年11月17日匯款180萬元、19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可憑(卷第25頁);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原告保管;③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李文圳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供原告及其配偶所使用,有金名柏屋室內設計工程行請款單、估價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農舍照片可證(卷第171-189頁)等情自明。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已以太平洋律師事務所112年6月2日一一二太律成字第1120602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律師函並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而於112年6月14日送達予被告(卷第253-269、277-281頁)。從而,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179條及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係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於106年11月17日分別匯款180萬元、190萬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全國農業金庫受託信託財產專戶買賣價金專案帳戶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匯款申請書可憑(卷第21-25、55、1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原告所支付已如前述,且原告亦當庭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供本院查核(卷第193頁),再者系爭土地上尚坐落原告及其配偶出資興建之農舍一棟,有請款單、估價單、匯款申請書、農舍照片可證(卷第171-189頁),可見系爭土地固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係為原告與其配偶所使用,與上述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3月5日寄存送達),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原告以系爭律師函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律師函已於112年6月14日經法院公示送達予被告(卷第253、277-281頁),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借名登記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贈與法律關係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