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曾弘謀
曾國新被 告 曾國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曾國士非法占用緊鄰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空地,強行搭建約5坪左右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導致有權居住系爭房屋2樓之原告,無法搬運放置系爭房屋2樓之外燴用品及自由通行,明顯涉及侵占及妨害自由,請求法院強制拆除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等語。惟原告並未表明被告占用土地之地號、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當庭闡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以訴狀表明,並待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迄今均未具狀表明之,前經本院於112年1月17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