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張旺順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複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監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一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七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十對原告所為之停權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先位之訴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臨時動議提案一對原告所為之停權處分決議撤銷」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旺順為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工會之理監事會對原告為停權之決議。㈡請求被告工會應對回復原告名譽為適當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追加原告郭寅輝為原告(追加原告郭寅輝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變更聲明為:㈠撤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五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原告張旺順停權處分之決議。㈡ 撤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五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張旺順停權處分之決議(本院卷第147頁)。又於112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原告張旺順停權之決議無效。⒉確認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張旺順停權之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系爭理監事會對原告張旺順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張旺順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本院卷第215-21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2月間接獲被告之會員停權通知,被告以原告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經理、監事會決議停止被告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原告張旺順因對被告工會辦理第五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程序有違反法令之虞而興訟救濟,乃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訴訟權能。被告理監事會、會員大表大會以原告符合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之「不法情事」做成停權決議,已構成懲戒權之濫用,違反渣打銀行工會之組織章程、民法第147條、第71條、第72條及工會法第34條之規定,應自始當然無效。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為工會法對會員停權事項,屬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職權之強制規定。另依渣打銀行工會組織章程第19條、2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其中有關會員停權,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章程第19條第1項第5款),被告之理監事會並無做成原告會員停權決議之權限,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及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五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為決議前,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未出席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五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既不可能事先預知該理監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應許其法定期間内提起撤銷理監事決議、第五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權無效。
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
⑵被告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被告工會會員,曾當選歷屆之會員代表,並曾擔任被告之法規組成員、理事、副理事長等要職,109年參選第五屆會員代表落選,旋即轉而登記參選被告第五屆理事選舉仍再次落選。原告落選後心存不甘,開始以各種方式詆毀系爭選舉程序,更以系爭選舉程序違法為由,提起「撤銷決議」、「確認選舉無效」等訴訟,被告通訊投票之選舉方式已行之有年,原告皆依該選舉程序當選歷屆會員代表,從未提出異議,因本屆選舉結果不如預期而為曲解之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審理後,均認定原告請求無理由而駁回之,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落選後,109年12月4日聯合同黨於被告內部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文宣,稱「本次工會會員代表選舉,因遭受少數有心人士的操弄,破壞了工會長期以來所建立的清譽,致使工會蒙羞」、「工會會費長期遭特定人士踰越工會出差辦法請領範圍、毫無自律」等中傷被告之不實言論。原告亦曾透過立委連繫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及勞動部,試圖引導上開各勞動主管機關之高官介入此事,顯然有意將此爭議大加渲染。更誣指被告理事長吳玉香「於系爭選舉中濫用會員個資以簡訊拜票」、「多次出差均詐領差旅費」,以此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所發動之一連串惡意興訴及抹黑攻擊行為,已嚴重破壞被告內部和諧,重挫被告內部士氣,使系爭選舉選出會員代表身分惹議,以該等代表為基礎所進行之後續一切選舉效力將陷於不明,致上開當選人員無法正常行使職權,最終造成被告會務停頓,並致被告與渣打銀行協商各項議案之進度均大受影響,渣打銀行更可能因此質疑被告進行協商之正當性與合法性,進而拒絕與被告協商,損及勞工及所屬會員之權益已嚴重妨害被告名譽,並影響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被告遂於111年10月21日第五屆第九次定期理事會提案討論原告之行為對應,決議送交理監事會查處。監事會決議作成停權等共識,並將上開提案交由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中,取得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作成將原告停權之決議,並於112年2月3日對原告正式發出停權通知。被告係先經理事會送監事會查處、監事會決議停權後,再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確認原告之停權事宜。被告為保障原告權益,分別於111年12月6日及同年12月23日二次以郵局限時掛號函件通知原告,給予原告就停權提案二次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五屆第三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停權議案前,亦讓原告在場向所有與會之會員代表陳述意見,非如原告所稱停權決議程序有違法情事。
㈡、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其對被告提起選舉無效等訴訟,經被告系爭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停權等事實,提出兩造間前案撤銷決議事件上訴狀、答辯狀影本、被告工會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3日會員停權通知,被告組織章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被告工會於112年1月7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前開決議及訴訟之事實;然否認前開決議有無效或撤銷事由,辯稱:原告所發動之一連串惡意興訟及抹黑攻擊行為,有妨害被告名譽信用、團結等語,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先位主張請求確認被告前開理監事、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所為停權決議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請求撤銷被告前開理監事、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所為停權決議,有無理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被告否認,惟查被告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會議記錄記錄記載:提案人:吳玉香理事長: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決議:一、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迟會員代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會員代表安心、不受此訴訟之干擾,擬於11月將一、二審判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也將再次說明。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本院卷第98-99頁)。依被告章程規定「理事會職權如下:...五、處理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主要事項」,被告理事會前開決議內容係提案送監事會查處,然並未逕為停權決議,並未剝奪原告之權益,原告並沒有法律地位之不利益,因此,原告就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因無法律上不利益產生,即無確認利益。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設理事十三人。第20條:理事會職權如下:...五、處理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之主要事項(本院卷第25頁)、第22條:理事長之職權如下: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第25條: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三個月開會一次,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理事。第26條:本會各項會議均須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除本章程或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經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本院卷第2
5、27頁)。被告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會議記錄記錄記載:出席:吳玉香、彭及聖、張明鈞、黃爾珍、邱錦乾、陳立銘、鄭淑娟、陳佳音、莊翊瑄、蕭佩珍。提案人:列席:陳志豪、林秀瓊、吳毓瑩。主席:吳玉香。臨時動議提案人:吳玉香理事長:案由:有關本會前理事張旺順向法院請求撤銷決議(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無效)案。決議:一、考量本訴訟案開始至今,本會皆公開迟會員代表大會向全體會員代表報告訴訟進度、私下也不時有第5屆會員代表關心,故本會擬為求會務長遠穩定發展、使第5屆會員代表安心、不受此訴訟之干擾,擬於11月將
一、二審判決結果及摘要內容作成文宣mail給109年報名參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之候選人(在職者)知悉,會員代表大會也將再次說明。二、針對曾擔任本會重要職務之張旺順(副理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成員、會員代表)透過訴訟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一併送監事會查處並諮詢律師意見(本院卷第98-99頁)。原告未舉證被告前開理事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理事會決議,為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被告否認,則被告前開會議關於原告停權之決議,攸關原告得否行使會員權利,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按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第3項、第34條、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有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案,及按照規定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會員如有違反本會章程第十條規定或其他不法情事,以致危害本會信用名譽信用,經監事會調查屬實者,得按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警告、停權、除名等處分」「會員代表大會職權如下:...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監事會職權如下:一、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執行情形之督促」被告章程第條第10、11、19、20、23條定有明文。
㈥、經查,依被告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決議:本會審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與本會組織章程3項資料,經本會調查認定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並斟酌渠等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渠等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另考量張旺順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務及名譽受損,將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之決議(本院卷第101-102頁)。被告111年12月6日通知之原告停權通知記載:經本會調查認定台端確實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名譽信用之實,並斟酌台端之不當行為已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故經理、監事會決議停止台端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另考量台端本次興訟已造成本會財務及名譽受損,將另提案送交會員代表大會做開除會籍之決議(本院卷第111頁),111年12月23日再次通知:請針對本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會員停權一事,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3頁)。依工會法第12條、第26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停權規定固應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並記載於章程,但停權處分非必由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被告有關會員停權之規定,既經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制訂並載明於工會章程第11條,其監事會即有權議決會員停權議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監事會依被告章程規定雖得決議被告停權處分;然依105年11月16日修正106年1月16日施行工會法第26條修正理由說明:二、工會法第12條第7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停權及除名事項。同法第2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工會會員停權及除名處分,對會員身分影響甚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396號及第491號解釋文,影響身分權之得、喪、變更等事項,應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處分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並給予被處分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爰此,增訂第3項規定「第1項第5款之情形,於會員大會或會員大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會員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依上開通知記載之內容以觀,系爭監事會議並非於作成決議前,通知原告表示意見,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依工會法第34條規定該決議無效。
㈦、次查,112年1月7日被告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案人:理事會:本會會員張旺順停權案,提請大會研議。說明:一、依據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議決議辦理。二、經查會員張旺順曾擔任本會副理事長、理事、工會法規組、會員代表等重要職務。張旺 順過去依本會相同會員代表選舉程序當選歷屆會員代表時,從未針對選舉辦法出爭執,其於本會改選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失利後,更立即轉而登記報名本會改遠第5屆理事選舉(由甫當選第5屆會員代表之代表投票),卻於再次落選後隨即向法院提出撤銷決議、選舉無效之訴訟,不僅不合法,更無理由。其行為有企圖造成本會選舉無效、會務停頓並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之行為,故111年10月21日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決議送監事會查處,經同日監事會審酌前開說明及張旺順撤銷決議一、二審民事判決1.111年5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原告張旺順之訴駁回。2.111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張旺順之上訴駁回。及本會組織章程等3項資料後決議其不當行為妨害本會名譽信用,並有影響本會會務執行及團結和諧,此不當之言行對本會之影響情節已屬重大,故決議停止張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至,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並請理事會將本會停權決議通知張旺順本人知悉。三、本會依據工會法第26條第3項「會員之停權或除名,於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前,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以及本會章程第11條暨監事會決議,業已將停權之事由及相關權利分別於111年12月6日及12月23日二次以郵局限時掛號函件通知張旺順本人,讓其針對本會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 次會員代表大會提案其會員停權一事有二次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決議:張旺順停權案經出席之全體會員代表(31位親自出席、10位委託,共41票)投票表決,投票結果:同意停權票37票 ;不同意停權票4票,已達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本會停止張旺順本會章程第9條第1項之權利至本屆任期屆滿,但仍可享有本會所提供之福利(包括但不限於生日禮金、喪葬、住院補助、團險等,如有疑義,以理事會決議為之)。
㈧、由上以觀,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原告停權處分原因係因原告提出之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然而原告所提前開選舉訴訟,屬於訴訟權之行使,尚非不法行為,且原告敗訴,上揭判決內容於判決後公開於司法院網站,已詳載事實及理由,供社會大眾了解緣由,尚難認因而造成被告名譽受損,原告之行為,尚與「違反本會章程及決議或其他不法情事」之懲戒事由未符。
㈨、被告雖辯稱原告落選後,109年12月4日聯合同黨於被告內部散發「工會老兵給會員(代表)的一封信」之文宣中傷被告,透過立委連繫新竹市政府勞工處及勞動部,試圖引導上開各勞動主管機關之高官介入渲染爭議,誣指被告理事長吳玉香「於系爭選舉中濫用會員個資以簡訊拜票」、「多次出差均詐領差旅費」,並以此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告,破壞被告內部和諧氛圍,造成被告會務停頓,致被告與渣打銀行協商各項議案之商各項議案之進度均大受影響,妨害被告名譽。然而前開事由均非被告監事會議、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原告為停權之事由,且被告所發停權通知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均未記載前開事由,亦已違反工會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又人民向司法機關告發、告訴屬於訴訟權之行使,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判決敗訴,尚不得遽然推論其告發、起訴行為係不當或不法。何況,原告刑事告訴對象為吳玉香,其雖為被告工會理事長,然與被告工會為不同權利主體,實難認原告訴發行為具有「嚴重破壞工會名譽及團結」之特性。又原告發函被證8內容,係其選舉爭議、起訴及告發內容發表意見,原告向勞動部等機關就就其所提選舉訴訟爭議之選舉方式陳情,均尚難認有不法情事。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違反章程第10條規定及其他不法情事,致妨害被告名譽信用」之懲戒事由,是被告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所為停權之決議,顯已違背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而無效。
㈩、按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權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原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⑵被告於112年1月7日召開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即無庸裁判。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權無效」、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監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權無效。⑵確認被告於112年1月7日第5屆第3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權無效」、備位聲明「⑴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召開第5屆第9次定期理事會對原告停權之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吳毓瑩,因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同為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決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原告雖部分敗訴,然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