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號原 告 張旺順追加原告 郭寅輝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吳玉香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李柏毅律師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經原告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張旺順於民國112年4月6日所為訴之追加原告郭寅輝部分駁回。
關於追加原告郭寅輝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張旺順及追加原告郭寅輝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僅列張旺順為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6日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原告郭寅輝,並追加訴之聲明:㈠撤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五屆第9次定期理監事會對原告郭寅輝停權處分之決議。㈡撤銷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第五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對原告郭寅輝停權處分之決議(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且原告主張「被告係以其於第五屆會員代表分區投票選舉及第五屆理監事選舉後興訟,郭寅輝於訴訟中為前後不一及與常情相違之證言」為停權處分決議,被告理監事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原告張旺順及追加原告郭寅輝之停權決議事實理由並不相同,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8-99、101-102、107-108頁),顯見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與追加原告郭寅輝之基礎事實烱然不同,訴訟標的不相同,亦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之情形。是以,原告前開之追加,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5款規定,不符訴之追加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