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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4號原 告 陳美侖被 告 大塊文章甲區社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庭維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複代理人 黎筱汶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撤銷大塊文章甲區社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第1、3項之決議。二、管委會應對此疏失以文字方式公開公告道歉,公告週期不得少30日,公告張貼位置應在社區內各電梯公佈欄上排位置(靠近電梯按鈕)。公告道歉文件如附件1所示(見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具狀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見卷第203-205頁);並以112年6月19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將前揭第1項聲明變更為:針對大塊文章甲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之大塊文章甲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或是會議中議題一及議題三撤回。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塊文章甲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於111年10月20日接獲住戶所提交、連署事由為「社區規約修訂」之連署書,乃於翌日張貼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之公告,擬於同年月25日召開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嗣於系爭會議中達成議題一修改增訂規約內容為「第三章管理委員會(二)管理委員資格:1.須屬房屋所有權人(或配偶),且居住於本社區內者。2.住戶被罷免,該戶4年內不得再被選任為委員(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罷免者4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議題三增訂規約第十四章第七項「(七)訴訟相關:1.委員會及委員為被告時(委員卸任因擔任委員而引發之訴訟亦包含),或住戶因社區相關事務成為被告,委員會可審酌請律師出庭辯護。

2.住戶因社區相關事務對委員會或委員(社區住戶)提出告訴,其結果未能獲得勝訴判決時,需負擔委員會或委員(社區住戶)因訴訟衍生之費用,如律師費(開庭請假之業務損失、交通費)。各級審判獨立計算,以判決書送達為準。3.原告中途撤告,而被告方已聘請律師,視同原告未勝訴,需負擔上述之相關費用。4.費用給付比照管理費未繳之處理。

」等決議內容(下稱系爭決議第1、3項)。

二、然而,被告先係以保護個資為由,拒絕提供連署資料以供檢視覆核;且該連署書上未詳述修訂規約之詳細內容,避免區分所有權人於連署時遭有心人誤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再者,被告為討論連署事項而於111年10月20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亦有嚴重瑕疵,蓋無簽到紀錄及錄音、錄影;且簽署會議紀錄者為未參加會議之副主任委員,而非會議主席,原告因此質疑此次會議之真實性;再出席委員僅有4名,未達社區規約第2章第6條所定,可定義緊急事件需5位以上委員同意之門檻,則於該次會議所達成之召開臨時區權會決議,其合法性亦足質疑。

三、繼者,系爭會議之召開不具急迫情事,無以臨時會方式進行之必要;況以修改規約如此重要之事,卻未給足時間討論研究,連署文件及召開公告亦未說明理由,對住戶有失公平、公正。又系爭社區總票數為178票,參與系爭會議者有114票,其中53票為出具授權書,實際出席參與者僅有61票,對於制定修改社區規約之人數,顯不符比例原則,何況授權書合法性之取得亦無從考究。另系爭決議第1項之文字認知有瑕疵,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係無法被罷免;系爭決議第3項,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6之3條定之嫌,且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已說明當事人支出之律師費,不在訴訟費之內。事實上,系爭決議第1、3項,係被告之部分委員偕同特定住戶,針對原告所為之防堵作為。

四、是以,系爭會議之召開程序有瑕疵,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針對大塊文章甲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之大塊文章甲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或是會議中議題一及議題三撤回。(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為系爭社區之住戶,素來憑個人觀感,指責挑剔被告執行職務之行為,並多次興訟,除阻礙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外,亦減損其他住戶擔任社區委員之意願。嗣訴外人李桂貞、原告,被選任為被告第17屆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惟因未妥善執行職務,而遭區分所有權人連署罷免。爾後,有住戶聽聞原告不滿其遭連署罷免而欲提起訴訟、重新參選,為免其再次獲選後又不妥善執行職務,需由住戶再次連署罷免,耗費程序;且考量原告為一己之私不斷興訟,被告勢需委請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處理,增加開支等情,乃連署要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修改社區規約議案。

二、系爭社區住戶係於111年10月20日提出連署書,適逢委員補選投票事宜正在進行中,將於同年月27日截止投票,情況急迫,實有在委員補選選舉日期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之急迫必要性。被告旋於當日召開臨時會議,經剩餘5名委員中之4名出席,在確認連署名單及人數後,乃決議於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符合規約所訂人數,且有會議紀錄、錄影擷取照片、證人之證詞可得為證。之後,被告即於111年10月21日張貼會議通知,併將議題單及委託書投遞住戶信箱,召集程序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無原告所述未說明議題內容之情事。

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78人,系爭會議召開當日共有114人出席,符合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三項出席人數之規定;嗣以110票通過系爭決議第1項、100票通過系爭決議第3項,無原告指摘不符比例原則問題。又系爭決議第1項係為避免遭罷免之委員復行委員職務,住戶又需重新連署罷免,因而參考遭罷免者4年內不得再為同一公職之規定,而增訂社區規約;加以能擔任委員者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故增訂之規約條文使用「住戶」字樣,並無不妥之處。此外,管理委員多為無償協助處理社區事務,對於因應濫訴而衍生之費用,理應由濫訴之住戶負擔,而不應由全體住戶負擔,是系爭決議第3項增訂對被告或處理公共事務之住戶興訴而敗訴者,應由起訴之住戶負擔訴訟費用乙項,未違反任何強制規,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未牴觸憲法第16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等規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定有明文。又昌益大塊文章甲區社區規約第二章第2條第3項則規定:「臨時會議:

由委員會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並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後,由管理委員會於提議起一個月內召開臨時大會。」(見卷第95頁)。準此可知,經由大塊文章甲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5分之1以上連署提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者,倘有急迫情事,召集人得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

二、經查,系爭會議係由系爭社區住戶於111年10月20日連署提議召開,除有原告提出之「大塊文章甲區住戶連署書」附卷可憑外,且經提案申請人即證人楊明昇、第17屆安全委員即證人黃中亮到庭所證實(見卷第291頁、294頁),應堪屬實。嗣被告於收受上開連署書後,旋於同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於確認連署單人員及人數超過社區規約所訂之門檻限制後,即決議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臨時區權會,並於111年10月21日公告開會通知,此部分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大塊文章甲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臨時會會議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大塊文章甲區第十七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121頁、255-263頁、49頁),復經證人黃中亮、楊明昇到庭結稱確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等語明確(見卷第291頁、293頁),亦堪認屬實。爾後,系爭會議於111年10月25日如期召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78人,經114人出席(含53人委託出席),其中以110票通過增訂系爭決議第1項、以100票通過增訂系爭決議第3項等情,亦有系爭會議記錄暨簽到冊在卷可稽(見卷第123-1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承上可知,系爭會議係由系爭社區住戶於111年10月20日連署請求召開,屬臨時會性質。而召開之緣由,業經證人楊明昇到庭具結證稱:訴外人李桂貞、原告原被選任為被告第17屆主任委員及總務委員,社區住戶因預見渠等可能會要求物業公司更換總幹事,曾決議要求不得更換之,然渠等竟仍於任期中無預警更換總幹事,經系爭社區住戶連署罷免;嗣聽聞渠等在補選期間拉票欲重新擔任管理委員,因社區規約未明文禁止,住戶乃連署召開臨時區權會以修改規約內容等語詳實(見卷第294頁),核與被告提出之111年9月29日、10月17日管理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等件相符(見卷第247-249頁、117-119頁);且與證人黃中亮所為之證詞一致,證人黃中亮尚補稱:因系爭社區住戶出任管理委員之意願不高,如有人拉票,可能3、4票就可當選等語明確(見卷第290-291頁),堪認證人楊明昇上開所為之證詞為可信。是本院審酌系爭社區住戶係於111年10月17日罷免原告及訴外人李桂貞之委員職務,致系爭社區並須重新補選委員、選任新主委,而委員及主委懸缺將影響社區事務之處理,且系爭社區將於同年10月19日至27日期間辦理補選(見卷第117-119頁),倘由原告經由罷免後之補選程序,透過少量得票而再次當選,將使前次之罷免陷於徒勞,並與多數住戶即參與罷免之101名住戶意願相違背,實有修改規約之必要;且因補選期間在即,通過定期會議增訂條文已緩不濟急,堪認本件有召開臨時會,針對委員資格等事項作成決定之急迫情事存在。是以,被告以公告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召開臨時會,並於111年10月21日張貼公告、同年月25日召開系爭會議,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四、原告雖主張連署書上未詳述修訂規約之詳細內容,且質疑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真實性及合法性云云。然查,觀之原告提出之連署書,其上已載明連署目的為召開臨時區權會,事由為修訂社區規約等字樣(見卷第43頁),客觀上已足使參與連署者及被告知悉提議事項,難謂有何違反法規之處。次查,被告確有於111年10月20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之事實,業如前述;且出席之委員,除已遭罷免之主任委員、總務委員不計外,剩餘之5位委員中,僅有副主任委員未出席,其餘之4名委員均有出席並達成決議,此部分亦經證人黃中亮、楊明昇到庭證述綦詳(見卷第291頁、293-294頁),復有經監察委員代理簽署之會議紀錄在卷足佐(見卷第47頁),亦無原告所述之出席人數不足問題。故而,原告上揭主張,難謂有理,不足採信。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之公告中,未說明召開臨時區權會之理由,且實際僅有61人出席,其餘53人委託出席,不符修改社區規約之比例原則,同時質疑授權書取得之合法性云云。而查,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張貼之公告中,固未詳列議題內容,惟其已於注意事項第4項中,作有「議題單及委託書已投遞至住戶一樓信箱」之註記(見卷第49頁);再觀被告投遞至各住戶信箱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單所示,針對各項議案,均已詳列提案修改之社區規約內容(見卷第267頁),並無原告指摘之未說明情事。再者,檢視系爭社區規約條文,其中第2章第2條第4、5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方式,以現場出席及書面通信出席合併實施;所稱書面通信出席,為在被告印製之委託單上簽名蓋章,並指定任一住戶或管理委員代行表決權而言(見卷第96頁),則不論係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均為合法之出席方式。依此,系爭會議親自出席人數為61人、委託出席者為53人,合計114人,既已達社區規約第2章第3條所定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3以上參加之門檻,即得開議並進行決議,實與比例原則無涉。此外,原告對於授權書取得之合法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說明或舉證,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理,亦無足採。

六、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第1項之文字使用有瑕疵,蓋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係無法被罷免;系爭決議第3項,有違反憲法第16條、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66-3條等規定之嫌云云。然查,系爭決議第1項之增訂緣由,係為避免旋遭罷免之委員復被票選為管理委員,乃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增訂「住戶被罷免,4年內不得再被選任為委員(參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遭罷免者4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等文(見卷第96頁),依其條文前後文、增列位置及註明之參考法規範,可知此處所稱之「住戶」,係指曾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住戶而言,應無使人誤解之虞,難謂屬瑕疵。次查,檢視系爭決議第3項,係增訂規約第14章第7項「

(七)訴訟相關:1.委員會及委員為被告時(委員卸任因擔任委員而引發之訴訟亦包含),或住戶因社區相關事務成為被告,委員會可審酌請律師出庭辯護。2.住戶因社區相關事務對委員會或委員(社區住戶)提出告訴,其結果未能獲得勝訴判決時,需負擔委員會或委員(社區住戶)因訴訟衍生之費用,如律師費(開庭請假之業務損失、交通費)。各級審判獨立計算,以判決書送達為準。3.原告中途撤告,而被告方已聘請律師,視同原告未勝訴,需負擔上述之相關費用。4.費用給付比照管理費未繳之處理。」等文(見卷第102頁),除將得審酌聘請律師之訴訟範圍侷限在對被告、管理委員或住戶因社區相關事務成為被告情形外,且明文限制需在起訴者未能獲得勝訴判決時,始需負擔訴訟所衍生之費用,對提起訴訟者難謂顯失公平,應非無效。故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有理,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召集、決議程序均屬合法,且具召開臨時會之急迫情事要件,復無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情。是原告提起本訴,請求針對大塊文章甲區第17屆管理委員會於111年10月25日召開之大塊文章甲區第17屆臨時區分所有權會議無效或是會議中議題一及議題三撤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23-07-24